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某人蔡沛男,常德市X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某人陈政,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某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上诉人代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原审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某的委托代某人蔡沛男,被上诉人丁某及委托代某人陈政,原审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某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20日、25日刘某甲向丁某分别借款10万元、8.5万元,并向丁某出具了2份借条。丁某于2009年6月10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代某、刘某甲两人偿还借款。该案尚在审理中,2008年9月17日,代某与其女刘某乙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其座落于常德市X区城东人民东路的夫妻共有房屋一套(产权证号(略))的所有权转移给了其女儿刘某乙,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现被告刘某甲、代某夫妻没有其他财产。故丁某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现被告刘某乙所有的房屋评估单价为1775元/平方米,评估总价为13.3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甲欠原告丁某18.5万元属实,且被告刘某甲未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代某与其女恶意串通订立虚假《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其夫妻共有的房屋转让给刘某乙,使其即便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丁某与刘某甲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时,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此举显系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丁某要求撤销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丁某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代某费、差旅费的请求,因未提出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代某与刘某乙之间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1190元,共计1990元,由被告刘某甲、代某、刘某乙共同负担。
代某不服一审判决,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丁某答辩称,代某的丈夫刘某甲当庭认可欠款18.5万元属实,根本不存在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乙陈述称,代某欠她的钱,代某将房子以4万多元转让给刘某乙。
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审理查明,丁某与代某、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本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0)常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甲承担偿还丁某18.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代某不承担清偿债务责任。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甲所欠丁某18.5万元借款已经本院生效的法院文书所确认,代某在刘某甲不知晓的情况下与其女订立虚假《房地产买卖契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此举确属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丁某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契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代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业辉
审判员朱梅安
审判员李明君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小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