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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死者刘某芳之母。

委托代理人郑永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死者刘某芳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死者刘某芳之夫。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百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永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丙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刘某芳发生争执、厮打,李某丙用脚对刘某芳左胸部踢了一下,刘某芳被打后上吊自杀。经尸体检验,刘某芳胸部左侧皮下淤血,相应部位第6至9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提供证据有李某丙的供述,证人徐某某、李某丁、李某丁等人证言,尸检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认定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诉称,李某丙将刘某芳打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共计x元。

被告人李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丙给弟媳刘某芳家犁田,二人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继尔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丙用脚对刘某芳左胸部踢一下,后被劝开。刘某芳躺在地上,约晚7时被同村村民李某丁、李某戊等人抬回家中。4月30日上午,邻居发现刘某芳在家中上吊自杀身亡。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刘某芳尸体检验,结论:刘某芳系缢吊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刘某芳胸部左侧皮下淤血,相应部位第6至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通过自家李某国为刘某芳买木料及布、炮、寿衣和待客用品花去8181元。审理中,李某丙之子自愿赔偿李某甲损失2320元。

审理中,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民事部分表示放弃,对刑事部分提出意见:必须从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且不得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丙原供述,供认了和刘某芳发生口角,刘某芳抓其衣领不丢,其对他左胸部踢一脚的事实。

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4月30日上午喊刘某芳门没人答应,进门见刘某芳吊在堂屋的顶墙上,后喊人,刘某辛等人将刘某芳放下来。证人李某己、李某庚、刘某辛的证言,均证明了上述事实。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4月28日下午4、5点钟见到李某丙,看他脸被挠了几道印子,灰汗衫也被撕破了。李某丙说是刘某芳挠的,刘某芳躺地上不走,让其去劝劝。其去后在油菜田边找到刘某芳,刘某芳躺在田边说走不了。其找李某丁、李某丁、刘某壬等人将刘某芳抬回家中。

4、证人李某丁、李某丁的证言,均证明下午6点多时和王某某、刘某壬、周作华一起把刘某芳抬回家中。

5、刘某芳尸体检验报告,结论:1、刘某芳系缢吊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刘某芳胸部外伤属轻伤。

6、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了案发及抓获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了李某丙的个人身份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请求赔偿之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在与人发生争执中踢中他人胸部致其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自愿放弃民事赔偿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经查,李某丙与刘某芳争执时踢其一脚致其轻伤,刘某芳抬回家中后未就医治疗,在家中上吊自杀,李某丙的伤害行为与刘某芳的死亡结果之间虽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最终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李某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应合理赔偿丧葬费,对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丙伤害刘某芳导致其自杀,后果严重,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

二、被告人李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丧葬费x元(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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