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关押,2010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建德、被害人吴天臣的妻子卢国芳、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18时40分,被告人王某甲持证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信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X路羊山新区X村路段某,因避让前方车辆不当,撞住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吴天臣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吴天臣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到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吴天臣亲属经济损失x元。本案的民事部分被害方已起诉到本院民事庭。被害人亲属卢国芳、吴忠财向本院书面表示,因被告人王某甲能够真诚悔罪,其亲属又支付了x元为额外补偿,其它损失能够从保险公司得到赔付,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张某某、段某某、王某乙、王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技术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投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悔罪,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某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