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平、人民陪审员蔡俊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照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伙同童志强(已判刑)、郭某(另案处理)、陈某、罗冬(均行政处罚)等人到益阳市会龙山不夜城漫酒摊收取保护费,摊主王某忠拒绝交费并报警,警察将陈某、罗冬抓获。警察离开不久,被告人郭某伙同童志强、郭某等10多人手持菜刀、勺子、锅铲、铁棒等围住王某文殴打。经法医鉴定,王某文肩部、背部、肢体多处砍创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文的陈某,证人周某、熊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郭某的到案经过说明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陈某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