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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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1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

被告河南某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贾某与被告某运输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李某、河南某运输公司、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道发、彭某生参加的合议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11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邵中立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艳担任记录。原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李某、河南某运输公司、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08年5月21日6时某,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某湖南段x+850m处,自车追尾碰撞前方某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挂车号豫x挂),造成乘车人原告严重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08年2月26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某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依法作出湘公交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12月23日,原告就已发生的损失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8)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但对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却要求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此后,原告自2009年7月30日起,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52天,后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期间还在宝丰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门诊治疗,现原告为治伤已花费医疗费共计x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护某4136元、住宿费2110元、交通费3308元,共计x元。

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某,另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某;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已经赔偿,如果超出该限额,则只能够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所承保的车辆的赔偿责任不应当超过10%;保险公司的赔偿都是按照国家的基本医疗标准和范围进行赔偿,超过的范围和标准,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就医地点都是在河南,其赔偿范围应当参照河南省的相关标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李某、河南某运输公司、张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贾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宝丰县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

3、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治伤所花费的医药费;

4、收某、车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治伤所花费的车费、住宿费、护某等;

5、隆回县人民法院(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各方某事人的责任以及后续医疗费尚未认定,待实际发生后起诉。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某运输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有异议,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原告治疗的病情及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交通费与治疗病情无关。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已对部分费用不予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在2010年8月31日到2010年9月8日所治疗的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在平顶山煤业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的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在2010年3月17日到4月27日所治疗的部分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2010年8月31日至2010年9月8日的病人费用清单无原件核对。证据3中医药费票据没有门诊病历,不能证明所花费的医药费与本案有关,且住宿费、交通费不是正规的发票,都是白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部分交通费与本次治疗无相关性。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已对部分费用不予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某运输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某运输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李某、河南某运输公司、张某乙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双方某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5月8日的病历显示原告所治疗的疾病为泌尿系统及糖尿病,而原告是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骨折,故原告在该两处医院治疗的疾病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他病历资料显示原告所治疗的疾病系骨科疾病,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在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5月8日所开具的发票并非治疗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疾病,不予认定,其他发票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中有部分交通费系收某,并非正规的交通票据,不予认定,其他正规票据则与原告就医时某和次数不相符,不予认定,原告系住院治疗,不应有住宿费开支,对住宿费票据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5月21日6时某,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某湖南段x+850m处,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且超速行驶,致使自车与正在前方某驶的由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x)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x号车上乘客宋海宽、张某丁、王某戊、王某丙、姚某某等人当场死亡,徐会杰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贾某及刘兆雨、方某某、王某己、张某庚、牛某某等人受伤,豫x号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交警总队高某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湘公高某十二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员李某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且超速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人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违反装载要求,且低速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宋海宽、张某丁、王某戊、姚某锋、王某丙、徐会杰、刘兆雨、方某某、贾某、王某己、张某庚、牛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涉案肇事车辆豫x号大型卧铺车系被告某运输公司登记所有,被告李某系受雇请驾驶该车的驾驶员。被告某运输公司除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外,还于2008年1月向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41座,每人责任限额x元,保险金额(累计责任限额)为(略)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30日零时某至2009年1月29日24时某。两被告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人依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每次事故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每位乘客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同时某定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以及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

涉案肇事车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x号挂车系被告张某乙出资购买,挂靠于被告河南某运输公司进行营运的车辆,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河南某运输公司,河南某运输公司因此向张某乙收某管理费用。2008年3月,被告河南某运输公司为豫x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30日零时某至2009年3月29日24时某。2008年5月,被告张某乙为豫x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5日零时某至2009年5月4日24时某。2008年3月,被告河南某运输公司还为豫x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7日零时某至2009年3月26日24时某,两被告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约定,死亡伤残保险金限额50万元,该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种,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计免赔率10%。2008年5月,被告张某乙为豫x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5日零时某至2009年5月4日24时某,两被告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约定,死亡伤残保险金限额5万元,该5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种,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计免率10%。

被告某运输公司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以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先行向王某丙等5名死者的家属支付了各项赔偿费用为由,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要求河南某运输公司、张某乙连带赔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对该案作出(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直接理赔支付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保险金x元给某运输公司,某运输公司已代为先行支付的应由河南某运输公司和张某乙赔偿的因王某丙等五人死亡的各项损失x.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直接理赔支付给万里公司。2008年11月10日,被告某运输公司再次向本院起诉,以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先行赔偿支付了包括贾某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x.50元在内的伤者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以及车辆损失为由,要求被告河南某运输公司、张某乙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公司周口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直接赔偿支付被告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医疗费和财产损失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一次性直接赔偿支付被告某运输公司代被告河南某运输公司和张某乙已赔偿支付包括贾某在隆回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在内的各项财产损失费用x.34元。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多处骨折,左上肢截肢,多处骨折部位行内固定术,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8)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应由被告张某乙、河南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x.89元,以上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贾某;二、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此款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贾某;三、被告某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贾某各项损失x.58元(不包括该公司已支付的x.5元),被告李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各当事人均已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财产襄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已全额支付原告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已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本起交通事故受害者损失共计x.52元(x.29元+x.34元+x.89元)。

原告在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曾提出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涉及的相关手术尚未实际实施,具体费用无法确定,故本院认为此项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因股骨骨折后遗症于2009年10月23日至10月28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药费2104.69元。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4月27日,原告因左胫骨骨折术后补愈合到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药费x.14元。

原告贾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可确定的后续治疗损失如下:

1、后续治疗费。原告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身体多处骨折,多处部位行内固定术,故原告因病情发展进行治疗可确定后续治疗费用为x.8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2009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2元/人•天计算48天(住院天数)为576元(12元/人•天×16天),该项费用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即原告本人,不包括其他陪护某员;

3、护某。原告系身体多处骨折,且医疗机构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护某,故护某人员误某可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48天应为2093.85元(x元÷365天×48天)。

以上1-3项可确定的损失共计x.6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张某乙驾驶机动车,均未注意行车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人员伤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张某乙的行为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豫x号大型客车系被告某运输公司所有,李某系其雇请的驾驶该车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既是涉案肇事车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车的所有者,又是该车的驾驶者,应对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某运输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并向该车收某了管理费,从挂靠车辆的营运中取得了利益,应与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伤势尚未完全康复,尚在治疗过程中,治疗尚未终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某。现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后续治疗费用损失共计x.68元,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肇事双方某主次责任,可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某运输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x.35元(x.68元×80%),被告李某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张某乙承担20%的责任即5801.33元(x.68元×20%),被告河南某运输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主张某乙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超过本院核实的数额,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与其就医时某相符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乙住宿费在法律上应当是指受害人到外地治疗而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所发生的住宿费用,而本案中的原告一直是在各地医院住院治疗,故原告要求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肇事车豫x牵引车和豫x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已在因同一交通事故的另两起案件中已被判决理赔支付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赔偿金x元和医疗费用保险赔偿金x元以及财产损失保险赔偿金4000元,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不再承担交强险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作为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5801.33元(x.68元×20%)。

豫x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财保襄城分公司根据双方某订的保险合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在责任限额x元的基础上减去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现财保襄城分公司已在前次诉讼中全额支付原告x元,已履行完自己应承担的保险义务,故财保襄城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某运输公司赔偿原告x.35元(x.68元×80%),被告李某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基于保险合同在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债务系合同之债,而非侵权之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和某财产保险公司与其他被告就其因交通事故致残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损失5801.33元;

二、被告某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损失x.35元,被告李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到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账号(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80元,被告某运输公司、李某负担240元、被告河南某运输公司、张某乙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潍

人民陪审员马道发

人民陪审员彭某生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杨某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某、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某,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某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某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某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某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某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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