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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东营市利津县陈某镇道口村村民委员会、李某乙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5-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辖终字第2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辖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有),男,59岁,汉族,东营市利津县X镇X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利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村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49岁,东营市河口区X镇苑洗浴中心业主。

上诉人李某甲因管辖权异议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被告有两个,被告东营市利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和被告李某乙的住所分别在利津县和河口区,利津县法院和河口区法院对该案都有管辖权,上诉人选择河口区法院管辖,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无权将该案移送到利津县法院审理,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由河口区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供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起诉的是其与东营市利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李某乙不是该合同的一方,且在一审中李某甲没有提供李某乙住所的详细情况。因此本案应按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河口区法院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淑媛

审判员张勇

代理审判员张素云

二00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长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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