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居民,住(略)。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居民,住(略)。
特别授权代理人张辉文,男,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住(略)。
被告武冈市康乐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毛某甲,男,该厂厂长。
被告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肖某、赵某、林某某、武冈市康乐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登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春梅担任记录。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毛某乙为本案被告。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肖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辉文、被告赵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张辉文、被告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武冈市康乐食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6年6月9日,被告肖某、赵某受让武冈市法相岩食品有限公司原股东的股权,同年7月14日,武冈市法相岩食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武冈市长龙食品有限公司,两公司都雇佣被告林某某做保管,并授权其负责购买黄豆和计价。自2006年4月7日至2007年1月4日,武冈市法相岩食品有限公司和武冈市长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经营期间先后购买原告黄豆435包,按当时就市计价,欠某告的黄豆货款x元。另2006年12月19日武冈市长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球欠某豆款3050元,累计欠某告黄豆款x元。2007年3月,被告肖某、赵某将武冈市长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固定资产折价与武冈市康乐食品厂合并,此后以武冈市康乐食品厂在原址对外经营至今。2009年6月12日,被告肖某、赵某将其股份私自转让给他人。原告知情后,多次向四被告催收,今年4月收回1万元,剩余x元,他们互相推诿,借故拖欠某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黄豆款x元。
原告周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武冈市法相岩食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武冈市长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至2009年6月30日止,武冈市长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实名股东为肖某、林某球、赵某,在经营期满后未进行资产清理及消除债务;
2、欠某,拟证明被告武冈市长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欠某告黄豆款3050元,该欠某不是2006年12月19日当天收料单的结算款,而是对以前的货款的结算;
3、收料单,拟证明武冈市法相岩食品有限公司欠某告黄豆款x元,武冈市长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欠某告黄豆款x元;
4、林某某的证词,拟证明林某某受武冈市法相岩食品有限公司、武冈市长龙食品有限公司的雇请,收到原告的上述黄豆,并出具了收料单,将黄豆入库;
5、合伙合同,拟证明各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原武冈市长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转移到康乐食品厂,债权债务由康乐食品厂承担;
6、合并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被告武冈市康乐食品厂与被告肖某、赵某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
7、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肖某、赵某在武冈市康乐食品厂的股权及财产、债务转移情况;
8、判决书和协议书,拟证明康乐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
被告肖某、赵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两被告目前只欠某告黄豆款7495元,双方共发生三次交易,货款为x元,已支付x元;原告诉称的债务系武冈市长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的公司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作为股东的被告肖某、赵某,其个人不应承担;在2011年4月1日,作为本案原告的周某已向武冈市长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毛某乙出具领条,在领条中承诺“今后周某不得再向武冈市长龙食品有限公司及毛某乙主张任何债权”,说明本案原告已经书面放弃了对武冈市长龙食品有限公司及各股东主张债权的权利,这是当事人自己放弃继续主张对武冈市长龙食品有限公司行使债权的行为,所以,武冈市长龙食品有限公司及各股东至今欠某告7495元的债务没有义务偿还。
被告肖某、赵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观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合伙合同;
2、补充合伙协议;
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武冈市长龙食品有限公司合伙人为肖某、赵某、毛某乙等;
3、股资转让协议书;
4、毛某乙的证明,拟证明武冈市长龙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与肖某、赵某无关;
5、2006年11月16日领条,拟证明原告领取了x元货款;
6、2011年4月1日领条,拟证明原告领取x元并放弃武冈市长龙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
7、欠某,拟证明在2006年12月19日支付原告货款后就剩余款打了欠某。
被告毛某乙辩称,收料单没有盖武冈市长龙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不是武冈市长龙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2006年7月15日前被告只是投资,不参与公司的任何管理事务。因此,原告所诉称的债务与被告无关:
被告肖某、赵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观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8)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协议书;
3、合伙合同;
4、补充合伙合同;
5、证明。
以上证据拟证明武冈市长龙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与被告毛某乙无关。
被告林某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武冈市康乐食品厂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肖某、赵某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不知情,是林某球个人行为,与肖某、赵某无关;对欠某、收料单不知情,盖有法相岩食品有限公司印章,与武冈市长龙食品有限公司无关;对林某某的证词,只认可答辩意见中提到的三笔,其他的货物没有到公司,公司的经营活动林某某并不知情,3050元的欠某是2006年12月19日当天的货款减去支付款后的剩余欠某;对合伙合同、合并协议书、股资转让协议书、判决书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被告毛某乙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欠某、收料单不知情,不认可;对林某某的证词,林某某是员工属实,但收料单一张都不认可;对合伙合同、合并协议书、股资转让协议书、判决书和协议书,应以原件为准。
原告周某对被告肖某、赵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合伙合同、补充合伙协议、股资转让协议书无异议;对证明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毛某乙没有资格证明债务与被告肖某、赵某无关;对2006年11月16日的领条无异议;对2011年4月1日的领条,对领取了x元元异议,对放弃债权有异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因为毛某乙还款时要求原告在同意的情况下才付,是毛某乙书写的,是原告急于收到该笔欠某去还其他债务;对欠某无异议,但欠某情况不属实,该笔欠某是以前的欠某。
被告毛某乙对被告肖某、赵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周某对被告毛某乙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2008)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在工商登记资料里没有这份,变更登记是7月14日,协议书是7月15日;对合伙合同,补充合伙协议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肖某、赵某对被告毛某乙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证明的书写时间是第一次庭审后,而不是原告说的3月底。
庭审举证质证完毕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2月7日的欠某,拟证明2011年4月1日出具领条是为了收回该欠某的钱。
被告毛某乙对该欠某的质证意见是欠某属实,已退完,与本案无关。
结合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肖某、赵某、毛某乙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欠某,被告肖某、赵某、毛某乙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但被告肖某、赵某自己也提供了该份欠某,因此,该欠某是真实存在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收料单,被告肖某、赵某只认可没有盖武冈市法相岩食品有限公司印章的三份,该份证据与林某某的证词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可以定案的依据;对林某某的证词,对证明林某某是武冈市法相岩食品有限公司和武冈市长龙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及收料单是其经手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实,可以作为本案可以定案的依据;对合伙合同,与被告肖某、赵某、毛某乙向本院提供的合伙合同,内容一致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合并协议书、股资转让协议书,被告肖某、赵某无异议,被告毛某乙没有发表实质性的质证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欠某,被告毛某乙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肖某、赵某提交的合伙合同,与被告毛某乙和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供的合伙合同,内容一致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补充合伙协议、股资转让协议书,被告毛某乙与原告周某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毛某乙的证明,原告周某有异议,且毛某乙是本案的被告,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其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2006年11月16日的领条,原告周某与被告毛某乙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2011年4月1日的领条,原告对领取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欠某,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毛某乙提交的合伙协议,原告周某有异议,且与武冈市长龙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不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合伙合同,与被告肖某、赵某和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供的合伙合同,内容一致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补充合伙协议,被告肖某、赵某与原告周某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周某的证明,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2008)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其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原告周某于2006年4月7日卖给武冈市法相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黄豆40包,价格为148元/包,合计5920元;2006年6月18日卖给武冈市法相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黄豆55包,价格为144元/包,合计7920元;2006年9月24日卖武冈市长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黄豆200包,价格为143元/包,合计x元;2006年12月19日卖给武冈市长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黄豆105包,价格为170元/包,合计x元;2007年1月4日卖给武冈市长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黄豆35包,价格为167元/包,合计5845元。以上共计x元。以上黄豆的收货人均为林某某。
2、林某某于2006年3月开始在武冈市法相岩食品有限公司做保管,负责收黄豆,后又到武冈市长龙食品有限公司做保管,负责收黄豆,一直做到2007年1月。
3、2006年12月19日,武冈市长龙食品有限公司欠某告黄豆款3050元。
4、2006年11月16日,原告周某领取黄豆款x元,2011年4月1日领取黄豆款x元。2011年4月1日的领条内容:今领到毛某乙退还林某球的欠某壹万元整,今后周某不得再向武冈市长龙食品有限公司及毛某乙主张任何债权。在此之前,原告周某向毛某乙出具了一张证明,该证明内容:原长龙食品厂债务与毛某乙无关。
5、2006年7月14日,武冈市法相岩食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武冈市长龙食品有限公司,其股东为林某球、肖某、赵某,法定代表人为林某球,公司地址在武冈市X区。
6、2007年3月,被告肖某、赵某、毛某乙利用武冈市长龙食品有限公司与陆继承合伙成立武冈市康乐食品厂,法定代表为为毛某甲,厂址在武冈市X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被告肖某、赵某、毛某乙与原告周某对黄豆款的数额有争执;二是原告周某是否放弃了对被告毛某乙及武冈市长龙食品有限公司的债权;三是原告周某的债权如何承担。原告周某提供了5张收料单,共计黄豆款x元,另加3050元的欠某,总计x元。被告肖某、赵某认为武冈市法相岩食品有限公司所欠某告周某的二笔黄豆款x元不应由他们来承担。武冈市长龙食品有限公司所欠某告周某的三笔黄豆款x元,已支付x元,另加3050元的欠某,因此,只欠某告周某的黄豆款7495元。被告肖某、赵某、毛某乙提供了x元的领条,对2006年12月19日支付了x元没有提供依据,只是认为12月19日写了一个3050元的欠某,用12月19日的黄豆款减去欠某,就是其所付的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12月19日的收料单,以及12月19日的欠某,虽时间一致,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必然推出被告方当天给付了现金。因此,被告肖某、赵某、毛某乙支付原告周某的黄豆款只能以领条为准,即x元。被告毛某乙认为,2011年4月1日,原告领取了x元,并在该领条上签了字,原告在领条上已明确写明:原告周某不得再向武冈市长龙食品有限公司及毛某乙主张任何债权。应视为原告周某放弃了债权。但该领条是被告毛某乙书写,原告周某只签了名,另在此之前,原告周某应被告毛某乙的要求,亲笔书写了一张证明,只证明被告毛某乙与武冈市长龙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无关。因此,该领条与证明相矛盾,不能证实放弃债权是原告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原告周某并没有放弃自己的债权,被告毛某乙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林某某作为武冈市法相岩食品有限公司和武冈市长龙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收取原告周某的黄豆系其职务行为,原告周某的黄豆款应当由武冈市法相岩食品有限公司和武冈市长龙食品有限公司来偿还。武冈市法相岩食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4日更名为武冈市长龙食品有限公司,因此,其债务应当由武冈市长龙食品有限公司来偿还。2007年3月,武冈市长龙食品有限公司并入武冈市康乐食品厂,武冈市康乐食品厂作为武冈市长龙食品有限公司资产的继受人,应当负责偿还武冈市长龙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冈市康乐食品厂支付原告周某黄豆款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00元,被告武冈市康乐食品厂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登忠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春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