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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与被告欧某、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居民,住武冈市工业品市场X栋X号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居民,住(略)。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严某与被告欧某、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志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登忠、审判员林孝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欧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谭某对此借款提供担保。尔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此款,但两被告总以暂时无钱为由而请求延期偿还,直至今日两被告未偿还分文。为保护债权,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严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欧某于2010年10月28日所写借严某人民币3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谭某在借条上写明由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被告欧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谭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严某提供的证据为被告欧某亲笔书写的借条,反映了被告欧某向原告严某借款3万元,被告谭某对此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据书写清楚明确。本院对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28日,经原告严某的朋友王某明介绍,被告欧某向原告严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谭某在借条上写明:本欠条即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过后与担保人无关。2010年11月30日后,原告严某联系不上被告欧某。在此情况下,原告严某向保证人谭某催收此款,但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严某与被告欧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白,被告欧某向原告严某借款,形成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谭某对此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谭某对该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某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谭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某偿还原告严某借款x元,被告谭某承担连带责任,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欧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志光

审判员林孝局

审判员蒋登忠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谭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第一百零八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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