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郑州市豫鼎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某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原某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原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某郑州市豫鼎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朱某某诉被告原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郑州市豫鼎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朱某某诉称,原某朱某某与被告原某朋友关系,2008年8月份,二人经协商,拟注册成立公司,共同经营。同年8月27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二七分局核准登记成立了郑州市豫鼎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之后的经营过程中,被告违背同业禁止规定,不顾企业章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利用本公司名义经营和公司同样的业务而不将利润交与公司,从而给二原某造成巨额损失。故原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某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某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某不能提供被告原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某郑州市豫鼎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朱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0元,全部退回原某郑州市豫鼎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朱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卫敏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二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