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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汤某、汤XX、罗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X村居民,住湖南省攸县X组

委托代理人尹坚定,湖南省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X村居民,住(略)。

被告汤XX(系汤某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X村居民,住(略)。

被告罗XX(系汤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X村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汤某、汤XX、罗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一江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坚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汤XX、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汤某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由攸县X区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行驶至攸县X镇X路段时,因未与前方道路上的原告保持安全距离,导致摩托车前轮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伤后,被人送往峦山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后因情况严重,于2010年2月10日入住株洲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x.8元、救护某费用800元。2010年6月23日,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汤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0年7月12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Ⅷ级伤残。之后,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曾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也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结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伙食费、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8元。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汤某无证驾驶摩托与原告相撞,被告汤某在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2、湖南省株洲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资料6份,拟证明原告伤后在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住院15天;

3、医药费收据7份,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x.8元、救护某费用800元、鉴定费700元;

4、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Ⅷ级伤残;

5、交通费发票60份,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000元。

被告汤某、汤XX、罗XX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当庭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被告汤某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由攸县X区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行驶至攸县X镇X路段时,因未与前方道路上的原告保持安全距离,导致摩托车前轮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伤后,被人送往峦山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后因情况严重,于2010年2月10日入住株洲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x.8元、救护某费用800元。2010年6月23日,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汤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0年7月12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Ⅷ级伤残。之后,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曾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2011年1月28日,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双方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告知当事人可以起诉。原告也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汤某已在攸县酒埠江瓷厂上班,已独立生活。原告刘某的户口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现就本案的焦点作如下分析:

一、原告刘某因伤所受的损失问题

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经当庭审核为:医疗费x.8元、误某152天×x元÷365天=663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护某15天×x元÷365天=9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5天×12元/天=1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原告在转院过程中花去救护某费用800元,其他交通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即在本案中,原告的交通费用共为1300元、营养费15天×10元/天=150元、残疾赔偿金4910元/年×20年×30%=x元,以上共计x.8元。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赔偿内固定取出费用x元,因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仅在分析意见中提及,且该项费用还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赔偿取内固定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以后实际发生了,原告可另案处理。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由此遭受的精神打击程度、双方的过错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现状等因素加以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综合上述几项,原告刘某因伤所受的损失为:x.8元。

二、被告汤某、汤XX、罗XX及原告刘某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分析

被告汤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汤某已满16周岁,且已独立生活,在攸县酒埠江瓷厂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汤某可以被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在本案中应由被告汤某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被告汤XX、罗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汤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以赔偿原告刘某80%的损失为宜,其余20%损失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

三、被告汤某应如何赔偿原告刘某的损失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某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被告汤某没有为其摩托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任何险,应认定被告拥有机动车时某未缴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履行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以下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先应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即原告刘某因伤所受的损失中对伤残赔偿限额x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不计责任比例。医疗费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等,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此,被告汤某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x元(其中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合计x元,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20%即4105.56,被告汤某承担80%即x.24元。故被告汤某应赔偿原告刘某x.24元。

综上所述,被告汤某尚应赔偿原告刘某x.24元。对于原告刘某超出该赔偿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汤某、汤XX、罗枚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汤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因伤所受的损失x.2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17元,减半收取1308.5元,由被告汤某承担12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周一江

二Ο一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虞烨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某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某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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