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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杨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庞某某与杨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7日作出(2008)朝中民二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月21日,庞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庞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被申请人住院治疗天数错误,被申请人实际住院17天,挂床51天,离院挂床与住院治疗是不同概念,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赔偿标准;2、被申请人为农民工,原审按照每日工资100元赔偿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3、原审没有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调查质证,划分交通事故责任错误。

被申请人杨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杨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腹部闭翕性损伤,肝挫裂伤,腹腔积液,多处擦皮伤,软组织挫伤等,从其伤情看,原审认定其住院68天符合实际情况,不属于小病大养的情况,杨某某作为瓦工,日工资100元符合其工作的行业收入情况,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庞某某在事故中驶车追尾被认定为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已经综合全部案情,充分考虑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庞某某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庞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庞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赵伟

代理审判员丁海

代理审判员谭斌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栾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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