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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四川长通港口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街X号X栋X楼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海事大学教授。

委托代理人张某,四川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洋山保税港区X路X号A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迟某,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四川长通港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X镇X村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富建,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晏晓云,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原审被告四川长通港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生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某,中外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迟某,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富建、晏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16日,案外人丰田通商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丰田通商”)委托中外运公司承运一批日野发动机24件,CIF上海价格为175,092美元。同年4月8日,中外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x的多式联运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丰田通商,收货人为丰田通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通商上海”),装货港为日本横滨,卸货港为中国上海,交货地点为成都收货人工厂或仓库。同年5月7日,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在泸州港堆场内起重机作业过程中掉落地面,发生货损。经厦门通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估公司”)检验,涉案货物全损,货损金额为196,965.22美元。货损发生后,涉案货物保险人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井保险”)向丰田通商进行赔付,在取得权益转让书后向中外运公司提起追偿。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出具(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外运公司向三井保险赔付人民币1,212,968.73元。中外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8)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驳回中外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此外,中外运公司曾在(2008)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案件中提出单位赔偿责任限制抗辩,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中外运公司在原审案件中并未行使该项抗辩权,原审法院无义务主动限制其赔偿责任为由,对中外运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货物由日本横滨运抵中国上海后,中外运公司向民生公司发送订舱委托书,委托民生公司负责从上海到泸州的区段运输,运输期间为上海驳船舱底至泸州堆场(CY)。此后,民生公司向中外运公司开具金额为1,650美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2007年4月27日,货抵泸州堆场。民生公司按照中外运公司指示,通知负责泸州至成都公路段运输的中国外运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外运”)到泸州堆场装货;同时,民生公司委托长通公司负责泸州堆场内涉案集装箱的起吊及装车作业。5月7日,涉案集装箱在起重机作业过程中掉落地面发生货损。中外运公司根据(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分别于2009年12月8日、2009年12月25日向涉案货物保险人三井保险赔付177,594.25美元和934.46美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中外运公司于2007年4月7日签发的多式联运提单背面第六条“赔偿额”条款第(1)项约定:“对非驶往或来自或经过美利坚合众国的运输,无论承运人还是其受雇人、代理人、分立契约人及(或)船舶,在任何情况下,对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每件或每单位赔偿限度的任何数额,都不负责,除非货方已将货物的性质及价值于装运前加以申报,并已载入提单,而且货方已就此项申报的价值加付了运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民生公司、长通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货损是否发生于民生公司的责任期间内;三、本案的法律适用及民生公司、长通公司在本案中能否享受单位赔偿责任限制;四、中外运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在(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是否能享受单位赔偿责任限制,及中外运公司在前案中未主张责任限制的行为是否影响了民生公司、长通公司的权益。

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民生公司、长通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外运公司向民生公司出具订舱委托书,约定由民生公司负责上海至泸州的区段运输,民生公司按照订舱委托书的要求实际履行了承运义务,并开具相关运费发票,中外运公司与民生公司之间依法成立了内河运输委托合同关系。假如涉案货损发生在民生公司负责的运输区段内,中外运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在对外赔付后,有权依据合同关系向民生公司主张违约赔偿责任。长通公司系接受民生公司的委托负责泸州堆场内的货物起重装卸作业,并与民生公司进行费用结算,其与中外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法律关系;涉案货损系长通公司不当作业造成,长通公司与中外运公司之间构成侵权法律关系。鉴于中外运公司系依据合同法律关系提起本诉讼,故原审法院对中外运公司与长通公司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民生公司可在向中外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长通公司另案提起追偿。在民生公司怠于行使其对于长通公司的债权,可能对中外运公司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中外运公司亦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民生公司对长通公司的债权。

关于涉案货损是否发生于民生公司的责任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交接方式为上海驳船舱底至泸州港堆场,民生公司作为上海至泸州的区段运输承运人,其责任期间应自装货港上海驳船舱底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泸州堆场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其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涉案货物于2007年4月27日到达泸州堆场,货损发生于堆场内民生公司向四川外运交付过程中,且负责起重作业并造成货损的长通公司系接受民生公司委托,故原审法院认为,货损发生时,交付尚未完成,货物仍处于民生公司的掌管之下,民生公司的责任期间应至四川外运实际将货物提离堆场时终止。民生公司关于货抵堆场之日责任即终止、货损并非发生于其责任期间内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及民生公司、长通公司在本案中能否享受单位赔偿责任限制。民生公司、长通公司均辩称,本案所涉区段运输系多式联运全程运输的一部分,两者与中外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适用调整多式联运运输关系的《海商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有权享受单位赔偿责任限制。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区段运输的起讫点为上海至泸州,运输方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内河水路运输。根据《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故本案不应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水规》”)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从事的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适用本规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依据《水规》的相关规定进行确定。涉案货损事故发生在水路运输区段中的堆场内,该区段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的风险特征,《水规》亦未规定国内水路运输承运人及其委托人或受雇人享有单位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故原审法院对民生公司、长通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中外运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在(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是否能享受单位赔偿责任限制,及中外运公司在前案中未主张责任限制的行为是否影响了民生公司、长通公司的权益。民生公司、长通公司均认为,本案是中外运公司作为全程运输承运人对外赔付后,针对实际承运人提起的追偿之诉。中外运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理应在与三井保险的前案诉讼中提起单位赔偿责任限制抗辩,其不予抗辩的行为应视为中外运公司自动放弃其限制赔偿额的权利,对于超出责任限制范围的部分,中外运公司无权再向民生公司、长通公司进行追偿。原审法院认为,在(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中外运公司系从日本横滨至中国成都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其与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货物保险人三井保险之间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第八节关于多式联运合同的相关规定;《海商法》该章节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涉案货损发生于上海至泸州的水路运输区段内,故对中外运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限额,应适用调整水路运输区段的《水规》的相关规定,中外运公司无权享受单位赔偿责任限制。民生公司、长通公司还认为,中外运公司签发的多式联运提单背面条款对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单位赔偿限度进行了约定,即使《水规》对单位赔偿责任限制问题未予规定,中外运公司也可依提单约定行使上述抗辩权。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海商法》第四章规定了承运人的最低义务和责任,在中外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无权享受单位赔偿责任限制的情况下,提单关于单位赔偿责任限制的约定应视为减轻了承运人的法定义务,违背了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提单背面条款在水路运输区段中的适用效力,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中外运公司即使在(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提出单位赔偿责任限制,也难以得到支持;中外运公司在前案一审中未行使上述抗辩权的行为,并未影响本案中民生公司、长通公司的权利,原审法院对民生公司、长通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中外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利息损失系中外运公司先行对外赔付所产生的孳息损失,可予支持。中外运公司主张利息应自2008年5月7日起算,但未提供以该日作为利息起算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酌定以其实际对外赔付之日即2009年12月25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关于中外运公司主张的在(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件和(2008)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案件中所支付的诉讼费人民币26,742.98元,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系中外运公司在前述案件中经法院判决承担的诉讼支出,其要求民生公司、长通公司赔偿的主张于法有据,可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民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外运公司赔偿人民币1,212,968.73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09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民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外运公司赔偿诉讼费用损失人民币26,742.98元;三、对中外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民生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16.72元,由民生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民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民生公司上诉称:货损并非发生在实际承运人责任期间,民生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对货损发生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货损系发生在契约承运人即中外运公司责任期间,应由其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民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外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答辩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货损发生在民生公司的区段运输中,其找的代理人的过失应视同民生公司的过失,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长通公司当庭针对上诉意见发表意见认为:一审未判决其承担责任,故其未上诉。但其认为一审判决在划分多式联运各个区段、并认定本案发生在内河区段不适用海商法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关于货损发生属于民生公司责任期间的认定也是错误的。故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现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实质是全程承运人向区段承运人追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中外运公司系全程承运人、民生公司系区段承运人以及长通公司系民生公司的代理人的身份并无异议,对于在泸州港堆场内发生涉案货损事故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民生公司上诉主要是认为,按照《水规》规定,其作为区段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至泸州港卸船时止,在港区堆场内发生货损不属于其责任期间,而应由承担全程责任的中外运公司承担货损后果。本院认为,关于民生公司的责任期间,首先应以其与中外运公司之间的约定来确定。根据双方之间经盖章回传的订舱委托书可见,中外运公司支付的驳船费用为上海驳船舱底至泸州堆场(CY),民生公司承担上述区段的运输责任风险,如产生箱损、货损,由民生公司承担相应发生的费用,货到后与中外运公司的代理四川外运做好交接工作。显见,根据这份订舱委托书,民生公司作为区段运输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至泸州堆场为止,而非民生公司所称目的港卸下船时终止。因此,上诉人依据《水规》规定,欲证明其责任期间至目的港卸下船时终止,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既然,涉案货损发生在民生公司掌管货物期间,因此,民生公司应向对外已承担了货损赔偿责任的中外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长通公司系接受民生公司委托,负责起重作业,其与中外运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未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其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其他意见,因其未提出上诉,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民生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57.41元,由上诉人四川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永庆

审判员 剿e

代理审判员柯永宏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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