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雷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县X乡××组。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县X村××号。
两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军,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颜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县X村××号。
雷某、谭某与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茶陵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9日作出(2008)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雷某、谭某与颜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雷某、谭某仍不服,向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湘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雷某及与申诉人谭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军、被申诉人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雷某、谭某称,估堆买卖木材是当地的通俗交易方式,也是法律允许的,合同是有效的,颜某给我们出具的欠条也是有效的。(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签订木材的价格为71.80万元的约定显失公平是错误的,背离了客观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对申诉人来说才是真正的显失公平。
被申诉人颜某辩称,该案显失公平,申诉人利用优势和经验,在明知只有510立方米林木的前提下,又不提供林业部门采伐许可证,与被申诉人签订本合同,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导致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据此,二审判决申诉人返还被申诉人x.6元是有法律依据的,是客观真实的。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茶陵县人民法院(2008)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茶陵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伍狄
审判员周继祥
审判员敖云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马毅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