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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51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1966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豪,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3月17日,原告通过郑州xx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快运公司)发给在贵州的被告吴某某榨油机及蒸汽炒锅一台。双方约定货物价款为x元,由xx快运公司在被告提货时代收。2009年3月26日,货物运到贵州后被告以无钱为由要求原告将货物赊给被告,待货物卖出后立即将货款付给原告。考虑到货物已运到贵州,加上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并于当天向xx快运公司交纳89元的手续费,取消了代收货款的业务。被告遂将货物提走。2009年4月份,原告得知被告已将货物卖出,便数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均遭被告推诿、拒绝。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赔偿原告损失89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所诉不是事实。原告系巩义市城区xx机械厂的负责人,被告是巩义市城区xx机械厂的业务员。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不错,但双方约定货款为5000元,而不是x元。被告已将货物卖出。被告同意扣除运费后,将剩余货款付给巩义市城区xx机械厂。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原告张某某通过xx快运公司发给在贵州的被告吴某某榨油机及蒸汽炒锅一台。2009年3月26日,原告向xx快运公司交纳89元的手续费,将代收货款x元改为0元。2009年3月27日,被告将货物提走。随后,被告将该货物卖出,原告催要货款未果,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巩义市城区顺达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某某。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货款是多少及被告吴某某是否是巩义市城区xx机械厂业务员。

原告张某某针对货物价款的问题,提供的证据为:1、xx快运公司的全程跟踪单一份,该单显示:金额修改:代收货款x改为0;2、巩义市xx机器制造厂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止,榨油机配蒸汽炒锅厂内净得价为x元;3、巩义市黄某晨光机械制造厂的证明一份,证明:榨油机主机x元,蒸汽炒锅3500元。

被告吴某某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xx快运公司的全程跟踪单与本案无关,巩义市xx机器制造厂、巩义市xx机械制造厂不是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针对货物价款的问题,未提供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全程跟踪单与巩义市xx机器制造厂、巩义市xx机械制造厂出具的证明互相印证,且被告反驳原告的证据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针对被告吴某某是否是巩义市城区顺达机械厂业务员的问题,被告提供该厂《签订经济合同法人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系该厂的业务员。原告张某某质证称,被告提供的《签订经济合同法人委托书》无原件,且与本案无关。

针对被告吴某某是否是巩义市城区顺达机械厂业务员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签订经济合同法人委托书》无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17日,原、被告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榨油机及蒸汽炒锅一台,货款为x元;货款由xx快运公司在被告提货时代收。2009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约定:由被告卖出货物后将货款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巩义市城区xx机械厂系原告张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故原告有权主张相关权利,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将货物卖出,故被告应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将货款付给原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时应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意并自愿取消代收货款业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张某某一万七千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百四十五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辉

审判员贺松峰

审判员王景峰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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