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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李某丙、鲁某丁、闫某某、鲁某戊、李某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7岁。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前列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守安、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鲁某庚,任村委主任。

第三人原阳县X乡X村第七村X组。

负责人李某辛,任组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鲁某丁、闫某某、鲁某戊、李某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8年我村按照国家二轮土地延包政策,将位于村南下滩二节地的3亩耕地承包归我家耕种。当年9月份由郭庄乡政府批准,本村村委会为我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8年秋收后,村X组织召开调整土地会议,由于意见不统一无法调成。当年11月份被告未经允许,强行将我家耕地中的宽3.4米,长120米部分予以强占并种上小麦,经反映村委会,被告置之不理。2009年被告将该地上小麦收割后,又种上玉米,严重地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0.6亩,赔偿损失961.2元。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鲁某丁、闫某某、鲁某戊辩称:本案争议地不在责任田耕地范围,而是黑石村X村民小组用于2008年调整土地的机动地,现双方在该机动地上耕种均属于擅自耕种,都是对第七组集体土地的侵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互相侵权的问题,因此本案程序上不符合受理案件范围,属于土地调整纠纷,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所诉被告不适格,该土地2008年秋后已收归集体所有。

被告李某己辩称:我同意将地退给原告,这地是队里的地,也不是分给我的地,都是去占地种,我也种点,之前原告种了五年了,去年调地没调成。

第三人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述称:我村自土地承包到户,一直定的是五年一调整,村里一直是这样执行的。2008年村里大部分也都调整了,只有七组还没有调成,为了群众的利益,村X组里协商的意见是“上沿”还按2003年调整种,得地户和去地户在二节地里调整,因为人口数确定不了,最后没有调成。

第三人原阳县X乡X村第七村X组述称同上。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黑石村X村民证明,证实七组没有留过机动地。(3)原告申请本院对争议地现场勘验笔录。(4)原阳县统计局证明。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被告代理人对黑石村X组长李某辛及黑石村村委会主任鲁某庚、副主任鲁某峰调查笔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1)号证据的异议,经营权证书已到期失效。证书上所列土地是上沿土地,属乡统筹,村提留计划内的地,与本案争议土地无关,其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且被告李某己陈述及村委会主任的陈述,本案被告在调地中占地为原告的责任田,该证应予认定。(2)号证据,被告异议不足以采信,应予认定。(3)(4)号证据无异议,应予认定。

被告提供(1)(2)证据系李某辛、鲁某庚的调查笔录,与其庭审陈述不一致,不予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鲁某丁、闫某某、鲁某戊、李某己系黑石村X村民小组村民。原告承包的“二节地”系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中获得的责任田。该村村委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8年秋收后,村X组织召开调整土地会议,村X组都调整了土地,只有第七组没有调成,为了群众的利益,村X组协商,其他土地按2003年调整的地亩数不变,得地户和去地户在“二节地”里调整,因为人口数确定不了,最后没有调成。原、被告均系得地户,六被告在调整土地当中分别占原告土地面积为:李某乙(24×3.4)m2、李某丙(24×3.4)m2、鲁某戊(24×3.4)m2、闫某某(24×3.4)m2、鲁某丁(8×3.4)m2、李某己(16×3.4)m2。原告要求六被告退地,六被告拒不退地,耕种至2009年秋收。庭审中,李某己同意退还原告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获得本案争议的土地,时至2008年秋,本小组在土地调整过程,因人口数量未能确定,调地并未成功,多户仍承包原土地。六被告虽为得地户,在调整中所占土地,因调地未成功,其取得的土地无合法性,应予退出。原告在调整中,也为得地户,在调地未果的情况下,对原土地仍保留合法的经营权。六被告所占原告的土地应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地损失,因被告在调地当中占有土地,不予赔偿较为适宜,但以后再占地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退还原告李某甲土地(24×3.4)m2、李某丙退土地(24×3.4)m2、鲁某戊退土地(24×3.4)m2、闫某某退土地(24×3.4)m2、鲁某丁退土地(8×3.4)m2、李某己退土地(16×3.4)m2.,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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