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长太、雷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杜松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6月至2003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在任南阳市新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从南京市蓝春公司等处收回新星公司货款x.5元未上交公司,用于个人开支,至今未将该款退还南阳市新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自己不是新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是帮助新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卖货。指控x.5元里面有一部分是属于新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货款,只有x余元没有上交给新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对审计报告有意见,审计报告把两个厂的货混在一起了。对徐振勇的证言有意见,郭留成没有交给我x元。我交给王维臣有货款,具体数额记不清。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是独树铅丹厂的业务员,受厂长的指派,销售两个厂的产品,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指控张某甲挪用新星公司x.5元资金无原始凭证,其审计报告无原始确凿依据,不能作定案依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债务纠纷,不构成刑事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系其父张某乙所开办的独铅丹厂南京办事处的业务员。2001年6月,经南阳市东方化工厂的秦照杰介绍,张某乙与南阳市新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董某勤洽谈,让张某甲在南京也销售南阳市新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货(中抺黄某柠檬黄)。后董某勤到南京溧水给张某甲送货,与张某甲口头约定,张某甲作为南阳市新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在南京销售南阳市新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货,经费报销,每销售一吨提成50元工资。2001年6月至2002年7月,南阳市新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发现张某甲在南京销货多,支付货款少,董某勤找到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一起到南京和张某甲兑账,张某甲列出费用清单,电话费1450元;承运费3550元;茶叶费2400元;差旅费990元,运费1600元,总计9990元。工资提成按照张某甲销售总量提工资2821元,费用及工资从销售款中支付。张某甲销售32.33吨,交给公司货款x元,兑账后双方签字认可。张某甲另在王维臣处提货4.6吨、在徐振勇处提货2吨,在对账时张某甲口头认可。后南阳市新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派人到南京调查,从购货单位账上发现张某甲收回货款未全部上交,于2004年1月控告张某甲侵占公司货款。2008年11月18日,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认定,2001年6月至2003年6月,张某甲在南阳市新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提货44.45吨,(含在王维臣处提货4.6吨、在徐振勇处提货2吨),移交公司库存5.52吨,实际提货38.93吨,从南京市蓝春化工厂、胜兰化工厂、鑫龙涂料有限公司、天龙电子器件厂等处收回该公司货款x.5元(含郭留成经手转交的x元),扣除张某甲交给公司入账x元;销售费用及业务提成x元,有x.5元,张某甲未上交南阳市新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用于个人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张某甲在任方城县独树铅丹厂业务员期间,同时兼任南阳市新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业务员。交回新星公司x元,扣除报销费用、业务提成共计x元,有11.4万多元没有交回新星其中含有红丹款。
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证实:张某甲作为南阳市新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业务员销货的情况及挪用公司货款的事实。
3、证人证言
⑴证人郭XX的证言
证实:张某甲系南阳市新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业务员,郭XX经手的货款全部交给张某甲。
⑵证人王XX的证言
证实:张某甲系南阳市新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甲在王XX处领货4.6吨未打手续。郭留成经手的货款全部交给张某甲。
⑶证人徐XX的证言
证实:张某甲在徐振勇处领货2吨,在王XX处领货4.6吨未办手续。
⑷证人秦XX的证言
证实:张某甲系南阳市新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业务员。
⑸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证实:张某甲系南阳市新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业务员
⑹证人张XX的证言
证实:张某甲与郭留成到鑫龙涂料有限公司联系业务,领款6次,领走的都是铬黄某柠檬黄某货款,不是红丹款。
⑺证人梅XX的证言
证实:张某甲、郭XX在金盾造漆厂领款情况。
4、书证
⑴专项审计报告宛正专审字【2008】第X号审计结论。
证实:张某甲有x.5元未上交南阳市新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⑵天龙公司的证明
证实:张某甲收回南阳市新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货款两笔共计x元。
⑶蓝春化工厂的证明、支款凭证
证实:张某甲收回蓝春化工厂货款x元。
⑷胜兰化工厂的证明、张某甲与董某某关于胜兰化工厂的对账说明
证明:张某甲收回胜兰化工厂货款8437+x.5+x=x.5元
⑸鑫龙涂料有限公司关于张某甲收回货款的支款凭证。6张支款凭证均为郭留成经手领款,共计x元。
证实:张某甲收回鑫龙涂料有限公司货款x元。
⑹金盾造漆厂关于张某甲收回货款的证明、张某甲收条一张。
证实:张某甲收回金盾造漆厂货款x元,其中有x元为铅丹厂货款。
⑺王维臣自己书写的便条
证实:张某甲在王维臣处领货4.6吨。
⑻张某甲收条
证明:张某甲在徐振勇处领货2吨。
⑼徐振勇追记。鑫龙1万元,减3条烟600元,实收9400元,此款张果已收。
证实:张某甲收回鑫龙涂料有限公司1万元货款。
⑽王维臣流水记录
证实:张某甲在王维臣处领货4.6吨。
⑾张某甲交回新星货款及报销费用、工资。
证实:张某甲交回新星x元,应报销费用共计9990元,工资2821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张某甲主体资格的辩解,经查,张某甲为南阳市新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销售货物,与董某勤有口头协议,报销费用、工资提成。且张某甲也实际为南阳市新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销货,收取并上交货款,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资格。张某甲辩解审计报告把两个厂的货混在一起,指控的数额中有红丹款。但张某甲既说不出哪一笔中有多少红丹款,也举不出相关的证据。张某甲辩解没有收到郭留成x元,与张某甲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郭留成、徐振勇的证言不能吻合。张某甲辩解交给王维臣有货款,但没有说清具体数额,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辩护人辩解,指控张某甲挪用新星公司x.5元资金无原始凭证,但张某甲曾与董某勤兑账认可,辩护人的无罪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甲刑期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南阳市新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x.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书请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王传伟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