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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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8年2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2日被逮捕,2010年2月9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5日,被告人崔某某在巩义市孝义办事处桥上村因言语不和与同村村民崔xx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将崔xx推倒,致使崔xx头部、背部、胸部及腿部受伤。2009年10月10日,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崔xx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被害人伤情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且两份鉴定间隔达20多天,不能认定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崔xx的轻伤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巩义市孝义办事处桥上村因言语不和与同村村民崔xx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将崔xx推倒,致使被害人崔xx身体受伤。2009年10月10日,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崔xx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崔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xx的陈述,证人崔xx、范xx、李xx、鲁xx等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法医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辩护人关于鉴定结论存在程序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份鉴定系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接受巩义市公安局的委托,依照法定程序所做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具有合法性。被告人崔某某辩护人关于两份鉴定间隔达20多天,不能认定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崔xx的轻伤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崔xx系因被告人崔某某致伤住院,因伤情未能好转遂做椎体磁共振显示其胸9椎体骨折,证人李xx、鲁xx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崔xx入院时X光片未能显示其胸9椎体骨折系拍片不到位所致,故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崔xx的轻伤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崔某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某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延平

审判员孙艳丹

人民陪审员常永茂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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