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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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初中文化,粮农,住(略)。2011年1月10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新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林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凤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定国、欧德光参加的合议庭进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宝林担任记录,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在未征得山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兰某乙和兰某丙在高桥镇X村民王某财、王某光等8大户位于梁子岭细潮里山场砍伐林木148株。经林业工程师现场鉴定,被告人李某在该山场共盗伐林木蓄积14.1立方米,其中马尾松7立方米,杉树7.1立方米,然后分别卖给谢某某和何某某,得赃147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兰某乙、兰某丙、王某丁、刘某某、王某戊、谢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林业工程师的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

控方认为,被告人李某友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伐林木罪,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其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且已按照受害人的要求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在未征得山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兰某乙和兰某丙在高桥镇X村民王某财、王某光等8大户位于梁子岭细潮里山场砍伐林木148株。然后分别卖给谢某某和何某某,得赃1470元。经林业工程师现场鉴定,被告人李某在该山场共盗伐林木蓄积14.1立方米,其中马尾松7立方米,杉树7.1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其盗伐林木的过程;证人兰某乙、兰某丙、刘某某、王某戊、证实了高桥镇X村民王某财、王某光等8大户位于梁子岭细潮里山场的林木是被告人李某雇人砍伐的;证人王某丁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所砍伐的林木是属于高桥镇X村民王某财、王某光等8大户村民的;证人谢某某、何某某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所砍伐的林木已卖给了他们;林业工程师的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盗伐林木的树种及活立木蓄积为14.1立方米;王某财的领款收据证实了被告人李某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系控方提供,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挥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法定从轻情节,且按受害人的要求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酌定从轻情节,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给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严肃森林法规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凤玲

审判员邹定国

审判员欧德光

二○一一年四月二某二某

代理书记员周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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