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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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失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林诉自(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2月8日(农历正月初六)1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自家责任田里烧玉米杆和茅草时,因突刮大某,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烧毁一渡水镇X村老婆脚、大某、半山等山场的林木。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过火面积为8.16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为3.16公顷,未成林造林面积2.9公顷,荒山面积2.1公顷。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阳某甲、刘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3、林业工程师的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要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农历正月初六)1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自家责任田里烧玉米杆和茅草时,因突刮大某,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烧毁一渡水镇X村老婆脚、大某、半山等山场的林木。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过火面积为8.16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为3.16公顷,未成林造林面积2.9公顷,荒山面积2.1公顷。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吴某的亲属赔偿了因林木烧毁造成的部分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2月8日15时左右,她在自己的责任田里烧茅草与玉米杆子,突然来了一阵风,火往山上蔓延,引发了山林火灾,烧毁了老脚婆、大某、鸬鹚下滩等山场的林木。

2、证人阳某己证言证明,2011年2月8日15时左右,他在家里修屋,他老婆跑过来讲吴某在她责任田里烧茅草引发山火,已经蔓延到老婆脚山里,于是他马某喊李某丙等人一起打火,并将情况告知了林业站。打火时,吴某承认,山火是她引起的。被烧毁的山场属于他和李某丙、刘某庚承包的。

3、证人刘某庚证言证明,2011年2月8日16时左右,他接到李某丙电话告知他承包的磨石塘林场发生山火,他马某赶到现场打火,次日凌晨火才熄灭。事后吴某承认山火是她引起的。林场烧毁的林木为国外松与马某,烧毁面积200亩左右。

4、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2月8日16时左右,他接到阳某甲电话说磨石塘林场发生山火,他马某赶到林场扑火,山火到次日凌晨1时才熄灭,他听说是吴某引起山火的。这次山火烧毁面积200亩左右,大某分为国外松幼林和马某林。

5、证人李某丁、李某戊证言均证明,2011年2月8日15时左右,她们听到吴某喊快来人打火,于是她们跑去帮忙打火,起火当天刮的是南风。

6、林业工程师的鉴定结论证明,该次山火过火面积为8.16公顷,其中林地3.16公顷、未成林造林地2.9公顷、荒山2.1公顷。火烧区域有林地树种为湿地松、马某、欧美杨,大某分整株死亡,只有马某少量烧伤未死。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一渡水镇X村老婆脚山、磨石塘林场,过火现场大某分湿地松、马某幼林被烧死。

8、领条证明,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其过失行为,引发森林火灾,致过火有林地面积达3.16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的亲属赔偿了被烧毁林地的村民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吴某系过失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庭具有管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甲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谭芳

代理审判员王某懿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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