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王某某,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贾二斌、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杜XX、杨XX(二人均已判处刑罚)密谋后,杜XX、杨XX二人让被告人杨某某化名为某XX、郭XX,杜XX给杨某某购买了以郭XX为名的仿造的居民户口簿,以给杨某某找婆家为名,骗取武陟县X镇X村吉XX金2万元。案发后,追回现金4460元以及一部波导MP3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杜XX、杨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X、吉XX、吉XX、郭XX等人的证言、假户口簿复印件、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89年10月9日。有辉县市公安派出所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诈骗,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