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
被执某人程某,男。
本院(2008)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某人程某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现申请人刘某甲已向本院申请执某,本院于200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二百二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提取被执某人程某的工资收入x元。(含诉讼费、执某、迟延履行利息)
执某长彭某军
执某员覃辉
执某员杨某荣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