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浮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交补充起诉书及延期审理建议书,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决定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检察机关指派检察员员金会、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曹某某在本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以1300元的价格从徐文彬、闫立地(二人已判刑)手中购买一辆大阳牌110型摩托车(该车价值3690元),该车系闫立地2008年2月27日在修武县城云台山商厦后盗窃修武县X村村民范某的摩托车。
2008年4月,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以1950元的价格从徐文彬手中购买一辆建设雅马哈牌125型摩托车(该车价值5370元),该车系闫立地、秦某某等人2008年3月15日在武陟县X镇X村李守银家门口盗窃武陟县X乡X村民张某某的摩托车。
2008年3月,被告人浮某某在本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以1300元的价格从徐文彬、闫立地手中购买一辆豪爵牌110型摩托车(该车价值4100元),该车系秦某某(已判刑)2008年3月3日在武陟县X乡信用社门口盗窃武陟县X乡X村民杨某某的摩托车。
案发后,以上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浮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范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闫X、徐XX、夏XX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09)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武陟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浮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物,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浮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崔泽海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