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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农用运输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38千米+500米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焦xx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韩xx、韩x、韩xx受伤。韩xx经抢救无效死亡。桐柏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死者韩xx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韩xx、韩x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焦xx、张x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不属实,当时其驾驶的农用车停驶在路上,虽占了焦xx的车道,但与焦xx开的三轮摩托车没有相撞。

辩护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李某甲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疑罪从轻的原则,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农用运输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38千米+500米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焦xx驾驶的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的x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韩xx、韩x、韩xx受伤。韩xx经抢救无效死亡。桐柏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韩xx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韩xx、韩x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及其亲属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2009年10月17日上午,其驾驶一辆农用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淮源镇X路口左转弯时,看到一辆三轮摩托车自东向西驶来,其便将车停了下来,三轮摩托车司机向右打了下方向,便从其车跟前过去了,当时先从三轮车上掉下来一个小姑娘,接着又掉下来个大点的女孩,后来掉下来个男同志。其猜测可能是三轮摩托车的左侧和农用车的保险杠左角挂住了。

2、证人焦xx的证言

证实其开着一辆三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淮源镇X路口时,一辆跟在依维柯客车后面自西向东行驶的农用车突然左转弯占住其的车道,其便向右打了下方向盘,三轮车的左侧被农用车头挂了一下,三轮车上的乘坐人韩永计及其两个女儿都被甩下了三轮摩托车并受伤的事实。

3、证人张xx的证言

证实其和女儿与韩xx及其两个女儿韩x、韩xx一同乘坐焦xx的三轮摩托车由桐柏县城到平氏。行驶至淮源镇X路口时,自西向东行驶的一辆农用车,突然往路X路口转弯,三轮摩托车就和农用车碰到一起了,韩xx和他的两个女儿就从车上摔下来的事实。

4、证人刘xx的证言

证实焦xx的三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淮源镇X路口时,对面有辆农用车突然转弯往张庄路口拐,焦xx的两轮摩托车向右打了下方向,经过农用车时,听到“咣”的一声,三轮摩托车的左侧车身抬高了些,三轮车上的乘坐人韩x就摔了下来,韩xx及韩xx怎么摔下来的没看见。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认定李某甲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焦xx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6、尸检报告

证实韩xx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7、法医鉴定

证实韩xx、韩x的伤均为轻伤。

8、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条

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及其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及其亲属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抓获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辩称两车没有相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书责任划分错误,李某甲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疑罪从轻的原则,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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