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振飞,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彬,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1)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振飞、被上诉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2010年4月30日在被告刘某承包的工地工作中,被滚落的石头砸伤身体,造成身体多处骨折,当日被送往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9月20日出院,住院144天,花去医药费3万多元,被告已支付了这笔医药费。2010年8月11日,经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袁某的损伤构成捌级伤残,建议继续治疗费用x元左右,伤休时间拾个月,贰人陪护壹个月,壹人陪护叁个月。2010年9月17日原告申请冷水江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继续治疗费、伤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医疗费除外)。被告刘某承诺于2010年9月28日前将x元交给冷水江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兑现。事后,经原告多次摧讨,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袁某在被告刘某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被告对此调解协议已部分履行,本院对此调解协议书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袁某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本案案件受理费8O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9月17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存在胁迫行为,该调解协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袁某答辩称: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不存在任何胁迫,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袁某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刘某与袁某受伤补偿纠纷调处经过的说明》一份,证明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不存在任何胁迫行为。上诉人刘某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不能达到被上诉人袁某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被上诉人袁某提交的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袁某受伤后,经冷水江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刘某与袁某于2010年9月17日自愿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刘某一次性赔偿袁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刘某在同日出具的书面承诺中亦明确表示将于2010年9月28日之前将x元赔偿款全部兑现,双方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且刘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袁某要求刘某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x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坚平
审判员张朝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礼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