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梓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梓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秦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刘某、秦某在广东省顺德务工时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5年6月15日,秦某在广西省生育女儿刘某。2007年9月2日,秦某在广东省生育女儿刘某。2007年2月12日,刘某、秦某在双峰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刘某、秦某经常发生口角,感情有所疏远,两人曾经协商过离婚事宜,从2008年起两人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0月25日,刘某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小孩刘某、刘某由刘某抚养,由刘某负担抚养费。在刘某家,秦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刘某、秦某两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和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秦某与被上诉人刘某自愿离婚;
二、上诉人秦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一致同意婚生小孩刘某、刘某均由上诉人秦某直接抚养,上诉人秦某自愿不要被上诉人刘某承担刘某、刘某的抚养费,被上诉人刘某对刘某、刘某享有探望权;
三、被上诉人刘某承诺在2011年7月1日之前办理完毕刘某的落户手续;
四、本案一审诉讼费2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秦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坚平
审判员曾兴
代理审判员王某礼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