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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恒松,河南王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经合法传唤未某)

原告白某诉某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韩某、孙某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恒松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某,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白某飞。2004年7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几年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双方了解不深,导致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还经常打骂孩子。2008年12月18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白某飞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未某,视为其放弃应诉某质证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开封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两份,证明被告孙某自2008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对孩子和某庭不负责任,不尽妻子应尽的义务。3、开封市X区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就离婚案件曾于2009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了诉某。

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庭审审查,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的居住地不在该辖区,并不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白某飞。现原告以2008年12月18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儿子白某飞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已有十余年的婚姻生活,感情基础尚可。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均应互谅互让,共同创造和某的家庭氛围。原告现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跃

审判员韩某

审判员孙某平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孟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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