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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曾某乙、曾某丙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源,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龚济舟,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曾某乙,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学文化,媒体从业人员,住(略)。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源、被告人曾某乙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龚济舟、被告人曾某丙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曾某乙、辩护人彭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乙与受害人张×系同乡。2010年8月中旬,曾某乙与张×再次见面时,发现张×有钱并在自己面前摆阔,便萌生从张×身上搞钱的念头。曾某乙找到被告人曾某丙、李优(另案处理),三人商定冒充“长沙警察”以抓到张×制作假发票为由,从张×身上搞钱。201O年9月4日上午,曾某乙告知曾某丙等人自己与张×约好见面谈制作假发票一事,要曾某丙和李优做好准备。当日15时许,曾某丙、李优携带电警棍、手某和催泪器冒充“长沙警察”,劫持张×,并用手某铐住张×,用电警棍击打张×,搜出其银行卡后,逼其讲出银行卡密码,张×害怕被打和坐牢,将密码说出,后李优在娄底市邮政局中心所ATM机上取款和转账共计x元后将张×放回。事后,曾某乙、曾某丙、李优分给刘××5000元后各自分得赃款x元,经鉴定,张某伤情为轻微伤。

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曾某乙有立功表现,均部分退赃,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乙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曾某丙十二年至十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诉称,因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的抢劫行为而致其财产损失,请求返回赃款x元,赔偿误工损失2000元,赔偿医疗费用2187元。

被告人曾某乙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张×,是张×提出私了并且是其自己拿出银行卡,说出密码的。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人曾某乙的行为不应定性为抢劫罪,只能定性为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曾某乙扮演的是被共同敲诈的受害人,其地某是次要、辅助的。曾某乙有立功表现,是初犯、偶犯,平时无不良犯罪记录,且已部分退赃,同时被告人曾某乙到案时仅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关于民事部分,追缴赃款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应另行起诉,关于误工费与医疗费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人曾某丙辩称,其没有商量过直接抢张某钱财,也没有冒充说是警察,根本没有打过张×。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某乙在商议时提出以被害人制造假发票为由进行敲诈,并没有抢劫的故意,故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不应定为抢劫罪,且被告人曾某丙所购之警棒、手某、催泪弹都是仿真玩具,在犯罪过程中并未身着制服,也没有出示相关的证件。其系从犯、初犯、偶犯,且已全部退赃,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追缴赃款问题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交通费、医疗费没有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乙与受害人张×系同乡。2010年8月中旬,曾某乙与张×再次见面时,发现张×有钱并在自己面前摆阔,便萌生从张×身上搞钱的念头。曾某乙找到被告人曾某丙与李优(另案处理),三人最初商量若没有其它好办法就直接抢张某钱财。同年8月29日,张×为帮网友联系制作假发票找到曾某乙,问曾某乙是否可以找到人制作假发票.曾某乙假意应承后,与曾某丙、李优再次商定冒充“长沙警察”以抓到张×制作假发票为由,从张×身上搞钱。201O年9月4日上午,曾某乙告知曾某丙等人自己与张×约好见面谈制作假发票一事,要曾某丙和李优做好准备。曾某丙随即拨打朋友刘××(另案处理)手某,约好租用其面包车去送个人。当日15时许,张×携带发票样本与曾某乙来到孙水公园,曾某丙、李优携带从地某上购买的电警棍、手某和催泪器坐在刘××的面包车上尾随其后。不久后,曾某乙和张×在市审计局对面的公交车站分手某,曾某丙、李优即从面包车上下来,大呼“警察,不许动”,然后持电警棍击打张×,将其和曾某乙拖上刘××驾驶的面包车并给二人带上手某。曾某丙、李优称自己是长沙来的警察,盯住曾某乙和张×做假发票有一段时间了,要带二人回长沙处理。途中,曾某丙和李优将张×手某卡取出将手某拿走,又问张×和曾某乙,是愿意“私了”还是“公了”,私了每人拿10万元出来。曾某乙假装打电话到处借钱,张×即答复没有那么多钱。刘××将车行驶至湘乡一山脚下,曾某丙等人从张×包里找出几张某行卡后,要张×讲出卡里有多少钱,因张×不愿告知,曾某丙持电警棍击打张×,张×只得告知邮政银行卡里有7万多元存款。曾某丙和李优继续追问该卡的密码,李优还用手某了张×一下,张×害怕被打和坐牢,将密码讲出。随后,刘××开车将众人送回娄底城区,李优下车后从张×提供的其父张××的邮政卡上在娄底市邮政局中心所ATM机上取款x元,转账x元,共计取走x元后将张×放回。曾某乙、曾某丙、李优商量,刘××知道了搞钱一事,怕刘××说出去,一致同意分点钱给刘××。事后,曾某乙、曾某丙、李优分给刘××5000元后各自分得赃款x元,经鉴定,张某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曾某乙到案后,带领公安民警到被告人曾某丙的工作地某,但未能抓获曾某丙,次日,公安机关在该地某抓获了被告人曾某丙。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乙退赃x元,被告人曾某丙退赃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冒充警察用电棍对其殴打后抢劫其钱财的事实;

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及李优冒充警察以抓到张×制作假发票为由将张×用手某铐住并用电警棍击打张×,搜出张×银行卡后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分赃5000元给其的事实;

4、证人方某、曾某乙×、曾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已退部分赃款的事实;

5、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张某领条,证实被告人曾某乙已退赃款x元,被告人曾某丙已退赃款x元的事实;

6、被害人张某手某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曾某乙利用手某与其联系的事实;

7、张×被抢劫案赃款流向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分行营业部明细表,证实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等通过取现及转账的方某从张××的邮政储蓄卡帐户上取款x元的事实;

8、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娄星公伤鉴字(2010)第X号法医鉴定书、娄底市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书、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0、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

据相互印证、吻合。

(二)被告人曾某乙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涟源市X村民委员会《请求对曾某乙案从轻处罚的报告》;涟源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乙系初犯、偶犯,之前没有犯罪前科的事实。

(三)被告人曾某丙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涟源市X村民委员会《请求对曾某丙案从轻处罚的报告》;涟源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丙系初犯、偶犯,之前没有犯罪前科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冒充民警,实施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乙是犯意提议者,被告人曾某丙对被害人张×实施了殴打行为,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乙部分退赃,曾某丙全部退赃,且均系初犯、偶犯,均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丙等冒充警察,用手某铐住被害人张×并用电警棍对其殴打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刘××的证言予以证明,且有娄底市骨伤医院的病历证明及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张×有轻微伤这一事实,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在侦查机关亦多次供述这一情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曾某乙庭审中否认有殴打情节,被告人曾某丙在庭审中否认没有冒充警察,也没有殴打被害人,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均是侵犯财产型犯罪,两者有很多相似的地某,其主要区别是两者受到的威胁程度不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行为仅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并交出公私财物为限,被害人尚有相当程度的意志自由,还有延缓的余地。而在抢劫罪中,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到现实的威胁,已没有延缓的余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曾某丙等将被害人张×拖上面包车时,用手某铐上了被害人,并用电警棍击打了被害人,并自称是警察,搜出了被害人银行卡,逼迫其说出密码,取得财物后才将被害人放出,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了现实的威胁,并没有延缓的余地,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被告人曾某乙系被害人张×报案后,由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属被动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曾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乙有自首情节的观点不能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地某、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某、藏匿地某,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曾某乙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到了其案发前知道的被告人曾某丙的工作地某,公安机关次日在该地某抓获了同案被告人曾某丙。该行为只能认定为被告人曾某乙提供了犯罪前已掌握的同案犯曾某丙的藏匿地某,司法机关据此抓捕了同案犯曾某丙,不能认定为立功。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曾某乙的辩护人据此认定被告人曾某乙有立功表现的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因其人身受到伤害要求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赔偿误工损失和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损失是否客观存在,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要求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返还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属追缴赃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之规定,追缴赃款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可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向本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15日止。)

被告人曾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2010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要求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赔偿误工费2000元、医疗费2187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桂奎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某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某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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