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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49岁。

被告蔡某乙,女,47岁。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郭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在父母包办下于1982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高某财,现年26岁,次子高某伟,现年21岁。近十年来由于两人经常生气,婚前无感情基础,自1998年二人分居至今,长达十一年之久,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蔡某乙离婚。

被告蔡某乙辩称:我与原告1982年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在感情好的基础上生育两个儿子,现已成年,为过上富余生活,让原告外出经营生意,谈不上无感情基础,生气分居。我在家带两个孩子,2004年因孩子上学等费用又加上盖房七间,我向我弟借款x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与我离婚,我不同意,否则给我20万经济补偿。我同意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高某财,现年25岁,次子高某伟,现年21岁,均已成年。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于2000年元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长达十年之久,被告2004年为其盖房七间,在此期间向他人两次借款x元,由于原、被告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借款条、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长达十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高某某提出与被告蔡某乙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借其弟x元,并打有借条,被告要求原告偿还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在家所建房七间给两个孩子所有的理由不足,因此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蔡某乙离婚。

二、原告高某某偿还被告蔡某乙借款x元。

三、原、被告在张庙村盖的房屋7间,平房主屋四间、东屋一间、其中主房西边两间和西屋一间归原告高某某所有,主房东边两间和东屋间归被告蔡某乙所有。上述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丽英

审判员于新义

审判员廖士亮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孙志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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