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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某,男,叶县X村信用合作社职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30日,被告张某某在城关信用社借款7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购车,月利率9.3‰,由被告王某担保。该笔借款已于2008年6月30日到期,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我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王某对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皆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1份;2、借款担保书1份;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5、借款借据1份。以上证据证实二被告借款及担保情况。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2、3、4、X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30日,被告张某某以购车为由,由被告王某担保,在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3‰,逾期贷款罚息按4.65‰0计收利息,现该款已逾期。2009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遵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张某某款x元,而被告张某某未遵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未遵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对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中宇

审判员周国良

审判员蒋秋龙

二O一O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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