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刁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刁XX由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南阳市宛城区X乡派出所门口处,与行人邢XX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刁XX受伤,邢X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刁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共赔付x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刁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刁XX由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南阳市宛城区X乡派出所门口处,与行人邢XX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刁XX受伤,邢X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刁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共赔付x元。
认定证据
1、被告人刁某某的供述。证实刁某某驾车肇事的情况。
2、证人邢XX的证言。证实邢XX看到事故现场并报案的事实。
3、证人邢XX的证言。证实邢XX从邢XX家走没多远发生事故。
4、刁XX的证言。证实刁XX不作伤情鉴定。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无牌125型摩托车一辆。
6、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邢XX因交通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刁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邢XX步行未靠右侧通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刁XX无责任。
9、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刁某某的亲属赔偿邢书苹家人x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主要责任划分和民事已赔偿,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邹新敏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