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41岁。
被告刘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巴凤看;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周卫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营一造纸厂,原告于2007年为其供应纸浆,被告陆续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拒不归还,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院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卖给被告纸浆的是王某宏,王某宏提供给被告的纸浆不合格,又缺斤短两,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在淮阳县南关经营旺达造纸厂,原告王某某为其供应纸浆,由原告之弟王某宏为被告送货,在双方买卖纸浆期间,被告于2007年陆续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欠款条司长,其中三张欠条欠款总额为x元,另一张欠条未注明欠款金额,且上述欠条均未注明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欠款条、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至今未还,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所出具前跳上未注明还款期限,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被告辩称纸浆质量问题因未提出反诉且已过质量异议期,故本院不予审理。综合上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证据所显示,被告共欠原告纸浆款x元,被告刘某依法应支付给原告。对于被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饭》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晓飞
审判员梁士真
审判员王某慧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振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