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娄底市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成某,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娄底市X区星星建材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肖某。
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9月14日以该局(娄星)安监管罚字[x]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由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对其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现查明:2011年2月21日,申请执行人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娄底市X区星星建材经营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违法经营油漆等危险化学品的现象,当即下达了(娄星)安监管责改字【2011】第(11)号《责令改正指令书》,限令被执行人于2011年2月28日前整改到位。由于被执行人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申请执行人又于2011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娄星安监管复查字【2011】第(16)号《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被执行人仍未整改到位。2011年4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下达了(娄星)安监管罚告字【2011】第(09)号《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听证。2011年4月19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娄星)安监管罚字[x]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二万元。该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娄底市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娄星)安监管罚字[x]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娄底市X区星星建材经营部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履行义务,逾期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审判长廖兆良
审判员向华元
审判员谢竹文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