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韩xx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用木棍将韩xx头部打伤,后被人劝开,经法医鉴定韩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韩xx自行和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xx陈述,证人韩某x、王xx、韩某x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宅基纠纷与被害人韩xx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中故意用木棍将韩x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白霞
二Ο一Ο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