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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邵新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邵新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项目部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美云,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邵新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邵新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畅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及被告邵新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邵新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作为分包方将邵新公路回龙宝塔公路桥梁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用工和施工资质的被告胡某。胡某开工不久后,于2010年5月雇请原告到其工地从事浇灌混泥土工种。2010年8月29日,原告在与胡某安装震动棒电源时发生触电事故,导致原告左手拇指、食指严重灼伤。经鉴定原告因电击伤致使左食指远端关节功能丧失,构成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胡某仅支付几百元医药费就拒绝支付其他治疗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胡某与被告邵新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4元;二、判令被告胡某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工资已结清,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亦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自己与被告邵新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邵新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应当提供合格的设备,而原告是按照指示在修理设备时遭受损伤的,因此被告邵新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邵新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辩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胡某负责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对刘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3、对蒋贤达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受被告胡某的雇请在被告邵新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承包的回龙宝塔公路桥梁部分工程中从事浇灌混泥土工种及原告受伤的经过;

4、对于漆州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胡某承包了被告邵新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回龙宝塔公路桥梁部分工程,证人介绍原告去工地做事的事实;

5、医院诊断证明;

6、医院病历资料;

7、司法鉴定书;

上述5-X号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因电击伤致左食指远端关节功能丧失,并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8、发票和用药处方;

9、鉴定费发票;

10、住宿费收据;

11、车票;

上述8-X号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受伤后所发生的治疗费、鉴定费等情况;

12、路桥公司办公场所照片。

被告胡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邵新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将SK2+690通道墙体、盖板混凝土浇筑及装模工序的劳务发包给被告胡某,其中合同约定由被告邵新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提供机械设备和材料。

被告邵新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没有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辩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及8-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关于原告在新宁县医疗保险站门诊部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查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证据8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邵新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对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新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将邵新公路SK2+690路段的通道墙体、盖板混凝土浇筑及装模工序的劳务发包给没有相关从业资质的被告胡某,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其中合同约定由邵新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提供机械设备和材料,并安排专职人员进行施工安全监督和检查。胡某开工后,于2010年5月雇请原告到其工地从事浇灌混泥土工种,由胡某按每天7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2010年8月29日,原告在与胡某安装震动棒电源时发生触电事故,导致原告左手拇指、食指严重灼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宁县回龙中心医院治疗6天,胡某为其支付了医药费1500元。出院后由于伤势没有痊愈,原告在新宁县X村卫生室进行治疗,共用去医药费3733元,事后胡某支付了1300元现金给原告。经鉴定原告因电击伤致使左食指远端关节功能丧失,构成10级伤残。

经审核,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除在新宁县医疗保险站门诊部的2604元有发票外,其余在村卫生室治疗的费用没有正式收费票据,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00元,故医药费共计3004元;2、误工费1215元(2025元"月÷30天×18天);3、护理费1215元(2025元/月÷30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人×15元"天×18天);5、鉴定费4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实际发生或与就医有关,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7、残疾赔偿金,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x元(5622元"年×20年×10%),以上合计x元,扣除胡某已支付的1300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雇请原告刘某到其工地从事浇灌混泥土工作,并按每天70元标准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应形成了一种雇佣关系。刘某按照胡某的指示去安装震动棒电源时发生触电事故,应当视为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故胡某对刘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新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将邵新公路部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从业资质的被告胡某,双方虽然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但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邵新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应当对刘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诉状中请求胡某支付拖欠的工资,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亦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由被告胡某赔偿,被告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邵新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200元,由被告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邵新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畅华

二○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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