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系刘某某之妻),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丽,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外出住所不详,本院经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文书,期间届满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认识,刘某他三金公司和正阳县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x元,并承诺给付30‰利息,等工程款要回和县工业园区的房地产出让后马上还本付息。原告没多想,就于2008年9月5日借给被告刘某某、杨某某现金x元,二被告立下借据1张。2009年元月,原告急等用钱还别人,在向刘某某讨债时,开始其还接听手机、发信息。2009年4月刘某某夫妻以外出要钱为由离开商城至今无从联系,致原告无法追讨欠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x元。
被告刘某某对借款x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无力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在经营时需用资金周转,于2008年9月5日向原告徐某某借现金x元,由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共同出具借据1张,口头承诺并经当庭双方确认每月支付利息20‰。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外出住所不详,致原告讨债无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x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欠原告徐某某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本金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0‰连续计息)。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世强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建中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