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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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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

被告人周某乙。

被告人周某丙。

被告人齐某某。

上列四名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于2009年11月24日凌晨3时许,进入被害单位上海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位于本市X路X号嘉里静安综合发展项目(南区)工程工地,在工地主楼边遇到正在盗窃脚手架铁扣件的该工地员工被告人齐某某,四人遂共谋实施盗窃。后四人将堆放在工地主楼边的铁扣件装入编织袋并搬运出工地。当四人将铁扣件转移至延安中路高架下绿化带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铁扣件共计422套,价值人民币2,390元。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蒙新、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各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齐某某均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亦被及时查获,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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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姜灏

书记员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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