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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4月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在(略)。

辩护人:张某甲,律师。

辩护人:张某乙,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一案,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7日作出(2008)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26日作出商检刑抗(2009)X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峰、王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蔡某丙、蔡某己将夏邑县X镇X村民巴桑卓玛及其妹尼玛卓玛、表妹卓玛泽吉(均为藏族)带到其家中喝酒跳舞。刘某趁巴桑卓玛、尼玛卓玛到厕所之机,将卓玛泽吉带到院西边的树林里强奸。蔡某丙、蔡某己走后,刘某在其卧室中强行与尼玛卓玛发生性关系,并对尼玛卓玛有强制猥亵行为。

上述认定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被害人尼玛卓玛、巴桑卓玛、卓玛泽吉的陈述;3、有证人蔡某丙、蔡某丙、龚某丁、丁某戊的证言;4、有夏邑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均能证明刘某的犯罪事实。

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刘某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理由是:1、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严重,2008年3月31日夜,原审被告人刘某在夏邑县X镇追随、拦截藏族女青年巴桑卓玛及其妹尼玛卓玛、表妹卓玛泽吉三人,并带其到家中,采取持刀、殴打等暴力、胁迫手段,先后将17岁的卓玛泽吉,19岁的尼玛卓玛强奸,以及对尼玛卓玛强行猥亵,手段卑鄙,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应从重处罚。2、原审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不好,只是在逮捕之前对实施强奸犯罪进行供述,但从被逮捕后直到一审庭审均不供认实施了犯罪行为,百般狡辩,推卸罪责,说明原审被告人刘某根本没有认罪以及悔罪的任何表现,而是企图通过推卸责任来逃避法律的惩罚。综上所述,夏邑县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刘某的刑事判决,没有考虑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悔罪的主观态度,在没有任何从轻及酌定从轻的情节,而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显属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对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提出抗诉,请依法改判。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3月31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刘某与蔡某丙、蔡某丙在夏邑县X镇追随、拦截藏族女青年巴桑卓玛及其妹尼玛卓玛、表妹卓玛泽吉并带到刘某家中让其喝酒跳舞。后刘某趁机将卓玛泽吉带到自家院外树林里,将卓玛泽吉推到在地,强行扒掉裤子摸其乳房、阴部并进行奸淫。在蔡某丙、蔡某丙走后,刘某趁巴桑卓玛、卓玛泽吉已醉酒,将尼玛卓玛强行带到其家二楼房间内,将该女强奸。数小时后,刘某又采取威胁手段将尼玛卓玛再次奸淫。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巴桑卓玛、尼玛卓玛、卓玛泽吉的陈述,证人蔡某丙、蔡某己、龚某庚、丁某辛的证言,并有夏邑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刘某犯强奸罪的事实。该犯采取持刀、殴打的暴力手段,对二名妇女实施了三次强奸,虽然不属情节特别严重,不应在十年以上判处,但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明显偏轻,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晁中华

审判员翟作仁

审判员尤永胜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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