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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嘉禾县XX水泥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X组。

委托代理人肖社生,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嘉禾县XX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该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和解、调解、上诉等。

原告刘XX与被告嘉禾县XX水泥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XX于2010年12月4日向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XX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管辖。2011年7月4日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致函本院,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卫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刘XX及其代理人肖社生,被告XX公司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急需投资合作方投资,联系到原告刘XX,并在2010年3月7日双方在深圳市X区X路X号锦城酒店签订承诺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联系投资方,如收到3.86亿元人民币的合作资金即向原告支付500万元的居间费用,被告还向原告签发了相应委托书,委托时间到2010年6月1日。之后,原告为此多方努力,多次陪同相关投资方人员到被告处考察。并于2010年5月4日陪同东亚银行深圳分行的相关人员到被告处考察后达成初步融资意向,经过一系列审批后。东亚银行深圳分行同意向被告发放某抵货款3000万元,并于2010年9月26日将款项发到被告相关帐户中,但被告却无视原告的居间工作,仅向原告支付差旅费8000元,后拒不按承诺数额的相应比例支付居间费。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居间费38.85万元(500万元/x万元×3000万元)及从诉讼之日起迟延支付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不是东亚银行深圳分行向被告贷款3000万元的居间人,原告要求支付居间费不成立;本案原告居间不成功,原、被告已进行协商,现原告还要求支付居间费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XX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拟证实被告授权刘XX全权代理为其向金融机构前期融资。

2、李XX、李自成给国际慈善基金会有限公司的不可撤销的承诺函(复印件),拟证实:①支付2%的居间费用;②该份承诺不予撤销;③寻找投资合作方。

3、承诺书1份(复印件)(被告经理李XX、李自成承诺),拟证实原告代被告寻找投资方及收到投资资金后给付居间费。

4、融资顾问服务合同及名片(复印件),拟证实:①刘XX代被告找到深圳南方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称南方公司)介绍认识王某红总监;②通过该公司与东亚银行深圳分行为被告投资了3000万元的资金;③刘XX居间煤介成功,签订该合同并投资行为。

5、雷土祥对刘XX融资居间过程中的说明(复印件),拟证实:①2010年4月初,刘XX介绍李自成认识了深圳南方公司负责人并双方在刘XX居间煤介下签订了《融资服务合同》。②XX公司取得了东亚银行深圳分行3000万元的贷款资金。

6、x航班飞机票3张及名片一张及评估意见书(复印件),拟证实:①原告带东亚银行深圳分行曹少锋经理到被告处考察,与核实评估;②证明原告除与融资评估公司外还直接与投资人产生居间行为,另一个行为天健国众联资评估公司;③原告在原委托合同过期后的代理行为得到被告默认与追认。

7、交通票据x元(复印件),拟证实:①为居间融资所花交通费;②每次往来时间地点说明;③不包括通讯费、伙某、住宿费等费用。

8、领款凭单(复印件),拟证实被告XX公司只支付了一部分差旅费,对佣金并未支付。

被告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9、湖南省嘉禾县XX水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书等(复印件),拟证实被告诉讼主体。

10、融资顾问服务合同(复印件),合同号为(2010)评融字第x号。

11、湖南省嘉禾县XX水泥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书写的《情况说明》及财务总监的身份证复印件。

12、报纸摘要《深圳市中小企业融资平如初见雏形》。

以上10、11、12证据,拟证实东亚银行深圳分行3000万元贷款不是刘XX居间促成的证据。

13、2010年11月12日,刘XX书写的领款8000元的领条(复印件)。

14、XX公司支付给刘x元的转账凭证(复印件)。

上述13、X号证据,拟证实刘XX与湖南省嘉禾县XX水尼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的证据。

15、[2011]深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复印件)。

16、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

上述15、X号证据,拟证实被告已向深圳南方公司支付60万元中介费。

被告XX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质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号证据注明了委托时间,该证据不能证明东亚银行贷款是原告居间促成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证实只有收取投资方的3.68亿元才支付居间费;证据4恰恰证明了东亚银行深圳分行的贷款是南方公司居间促成的。证据5—6亦不能证实东亚银行深圳分行的贷款是原告居间促成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8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已一次性了结了所有费用。

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9—X号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11、12、13、14、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否认原告刘XX的居间行为,原告只要报告了居间的媒介,就是成功的。如果没有刘XX的居间行为,就不会有东亚银行的贷款。被告给付原告x元是对原告车旅费的补偿,不能证明被告支付了居间费。原告也否认与被告达成一次性了结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其有效期至2010年6月10日止。证据2承诺函其有效期至2010年5月6日止。证据3承诺书,其有效期亦至2010年5月6日止。而本案涉及的东亚银行深圳分行向被告XX公司贷款3000万元是在2010年9月。综上,虽然原、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显然证据1、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6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证明的是南方公司的居间事实。而不能证实原告刘XX在东亚银行深圳分行向被告贷款中发挥居间作用。证据7交通票据x元,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费用是从事居间事务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因此对证据7不予确认。证据8领款凭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10、11、12、13、14、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院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湖南XX公司系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3月,原告刘XX向被告XX公司推介:国际慈善基金会深圳办事处可以向被告借款3亿元资金。为此被告XX公司于2010年3月7日向原告刘XX签订《承诺书》。《承诺书》规定:“如通过刘XX找到合适的投资合作方,并顺利签订了合作协议,促成双方成功合作在承诺人收到总合作资金人民币叁亿捌仟陆佰万元后壹星期内按刘XX指定帐户付给刘XX居间费用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本承诺书时效为2个月,即2010年3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过期无效”。2010年4月,被告XX公司授权原告刘XX全权代理向金融机构前提融资事宜,有效期从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止,但上述融资业务未能成功。2010年4月,原告刘XX介绍被告XX公司负责人认识南方公司负责人,经协商,南方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融资顾问合同》,随后南方公司派出评估师王某红等人与原告刘XX到被告所在地嘉禾县X镇进行考察,并出具了评估报告书。2010年4月21日在南方公司的促成下,被告XX公司参加了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举办的“评信通”中小企业融资平台推荐会。会上,被告南方公司与东亚银行深圳分行取得联系。此后,经过多次考察确定,在南方公司的努力下,2010年9月,XX公司取得了东亚银行经营性物业贷款3000万元。事后,被告XX公司向原告刘XX支付差旅费x元。2011年5月16日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深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XX公司向南方公司支付融资顾问费x元。同时,原告刘XX亦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中介费,双方协间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XX向被告XX公司报告国际慈善基金会深圳办事处融资机会,但居间未能成功,原告为此而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及相关委托书因过期而失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没有约束力。尔后,原告刘XX介绍被告方与南方公司签订《融资顾问服务合同》,由于南方公司不直接向被告XX公司融资,因此,原告刘XX与XX公司没有形成居间合同关系。经南方公司的推荐,被告XX公司通过“评信通”平台取得了东亚银行深圳分行3000万元贷款。居间人是南方公司。原告刘XX虽然多次陪同南方公司及东业银行深圳分行到被告XX公司考察、评估,但其所起作用仅仅是协助南方公司完成中介事务,而不是独立的居间人。因此,对于原告刘XX要被告XX公司按照已经失效的《承诺书》约定的中介费比例,支付中介费38.8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要求被告嘉禾县XX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38.85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28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卫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文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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