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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诉被告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47岁。

被告湖南人文科技学院。

法定代理人柏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院教师,住(略)。

原告肖某诉被告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07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光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元军、人民陪审员付万宏组成合某庭进行了审理,并以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为由,于2008年11月22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以(2009)娄中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某庭,由代理审判员童广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浩然、王某组成合某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2月8日再次作出裁定,以本案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畴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仍不服,提出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0年6月7日以(2010)娄中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戴艳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元军、朱晓兰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04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接收肖某来校工某的合某书》,合某规定最低服务期不少于5年。合某签订后,原告全面完成了教学任务。2005年7月,原告所在系主任故意违反学校规定,造成原告落聘下岗,导致原告2005年、2006年连续两次申报副教授职称未果。被告还违反劳动法规定,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05年4月至2006年9月的工某x元,引进研究生的安家费x元,赔偿因恶意阻止原告申报副教授职称而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赔偿原告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的档案工某和津贴x元以及三年的安家费x元,并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医某保险、工某、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及补交住房公积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在第一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9月4日作出的湘人仲不字(2006)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0月31日作出的娄劳仲不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1-2证证明原告经过了仲裁前置,可以起诉;

3、原被告于2004年9月7日签订的《关于接收肖某来校工某的合某书》,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某约定的工某期限不少于五年;

4、原告于2007年9月3日出具的报告,证明原告要求上班,被告原校长姜正国亦作出了批示,但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工某;

5、《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送审材料审核责任卡》、《参评人员资格审查意见表》,证明原告申报副教授职称符合某件,被告亦盖章认可;

6、《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证明2006年原告再次要求申报副教授职称,被告未予申报;

7、原告工某存折,证明原告以前的月工某为1898元;

8、《湖南人文科技学院专业竞聘上岗聘任审批表》,证明有人冒充被告学校领导签字,不让原告上岗;

9、湖南人文科技学院院政发【2005】X号文件《关于印发的通知》,证明原告符合某岗条件;

10、湖南人文科技学院院政发【2005】X号文件《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方案》,证明原告的岗位津贴标准为每月950元;

11、原告律师调查证人李某的笔录,证明原告申请读博征得了被告方同意;

12、原告律师调查证人郭某的笔录,证明原告读博征得了被告方同意,原告申报副教授亦经被告初审通过,但最终没有上报,另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

13、原告律师调查证人刘某的笔录,证明化学与材料科学系的《竞聘上岗聘任审批表》中所确认的拟聘名单均是刘祖武一人决定,未履行审批手续。

在第二次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补充了如下证据:

14、《2004年-2005年度肖某教师缺编费等发放情况》以及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出具的《关于肖某2005年未能申报职称的说明》;

15、化学系教师李某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

14-15证证明原告未违反被告方的教学计划。

被告湖南人文科技学院辩称:原告在2005年人事分配制度改革中落聘,系因其不愿上课所致,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本校在原告的聘任、工某、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福利待遇、报评职称等问题的处理上,均是按照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学校的人事分配制度以及实际情况办理,无损害原告合某权益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现原被告所签订的五年合某期已经届满,本校亦根据原告的申请同意原告内退,尽最大努力解决了原告的实际困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人文科技学院院政发【2005】X号文件《关于印发的通知》、湖南人文科技学院院政发【2005】X号文件《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方案》,证明被告是严格按照上述文件执行原告的工某等待遇的;

2、原被告于2004年9月7日签订的《关于接收肖某来校工某的合某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原告基本服务期限为5年,原告不得在基本服务期限内提出调动或考研(博)(学校批准的另做处理),否则原告将按学校的最新文件进行赔偿;

3、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化学生物教育系于2005年6月13日出具的《请求人事处另行安排肖某老师工某的报告》,证明原告本人不愿意上课;

4、《湖南人文科技学院专业系竞聘上岗聘任审批表》,证明该审批表上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落聘;

5、《关于化学系肖某老师的有关情况的讨论》记录,证明原告落聘是因其不愿意上课;

6、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化学与材料科学系主任刘祖武2005年7月7日提出的《关于肖某胁迫、限制系领导人身自由为其办事的控告》,证明原告行为举止失当;

7、湖南人文科技学院人事处于2007年9月1日出具的《关于肖某同志落聘等情况的汇报》,证明被告不推荐原告报评副教授职称的理由;

8、《2004年9月至今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发给肖某同志工某情况》,证明2004年9月至2007年11月原告的工某数额以及扣缴养老、医某、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情况;

9、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化学与材料科学系于2007年12月18日出具的《关于未接受肖某老师情况的报告》,证明化学系未接收原告是因其不接受工某安排。

在第三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补充了如下证据:

10、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向被告提出的内退申请书;

11、被告于2010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

10-11证证明原告申请内退征得了被告同意,原告已从2010年4月起享受内退待遇。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2证无异议;3、4、5、7、9、10、15证以及14证中的打印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14中的手写部分不能确认其真实性;6证被告未签署任何意见,与被告无关;8、11、12、13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2、10、11证无异议;3、5、9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原告愿意上课;8证亦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4证不是学校通过民主评议认定,而是化学系主任刘祖武一人所写,说明造成原告落聘的原因是刘祖武所为;6证无刘祖武亲笔签名,不予认可;7证不真实。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如下分析认证:

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提交的1、2、3、4、5、8、9、10、11证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证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7证与被告1、3、5、9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依照采信的证据,结合某审调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4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接收肖某来校工某的合某书》,合某约定原告来校后必须安心本职工某,服从组织安排,且在被告处基本服务时间不得少于5年,原告不得在基本服务时间内提出调动或考研(博)(学校批准的另做处理),否则将按学校的最新文件进行赔偿。随后,原告被安排到化学与材料科学系工某。2005年初,原告提出读博,原告所在系要求其完成已安排的上学期的教学工某,原告以没有准备无法上课为由拒绝。化学与材料科学系经多方做工某,将原告的教学任务安排给了其他老师,同意原告读博,要求其与学校人事处去签合某,但原告既未与人事处签合某,亦不回教学岗位。同年6月10日,被告下发了《教职员工某聘上岗及聘任管理实施方案》,对全校教职员工某现竞聘上岗。《实施方案》规定,落聘人员从落聘的下月起,发档案工某部分,从落聘的第七个月起,发固定工某,落聘期满一年后发固定工某的70%,落聘期满二年后只发当地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费。落聘人员在未找到岗位期间,不能晋升专业技术职称,应参加年度考核,考核合某者可参加国家政策性调资进入档案工某。在竞聘上岗过程中,原告落聘。原告还分别于2005年7月、2006年6月先后两次申报副教授职称,因原告系落聘人员,没有上课,被告学校未予批准。原告对落聘以及未予批准申报副教授职称不服,于2006年9月4日向湖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的事项不符合某受案范围为由,即日作出了湘人仲不字(2006)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又于2007年10月31日向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诉事项属于人才争议仲裁范围为由,即日作出了娄劳仲不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07年11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接收肖某来校工某的合某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某有效的劳动关系。被告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制定的《教职员工某聘上岗及聘任管理实施方案》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事业单位的自主权范畴。原告落聘,系其本身原因造成,被告按照《实施方案》的规定调整原告的工某并不予批准原告申报副教授职称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补发、赔偿工某并赔偿未申报副教授职称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家费,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关于接收肖某来校工某的合某书》对此并无约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未为其缴纳医某保险、工某、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且原告现已享受了内退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艳红

审判员胡元军

审判员朱晓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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