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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柱,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崔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7月29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8月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王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泉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红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为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生,2008年4月25日值夜班。夜里11点多,景全喜与司机王某某酒后因景全喜头部外伤到医院就诊。当原告准备给景全喜检查时,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大打出手,并用手掐住原告的脖子。经医生种庆贵打电话求救,保卫科工作人员赶到,嘱咐其到处置室治疗。在原告给景全喜清理创口时,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之后,110民警赶来将被告制服。原告受伤后住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9月1日,焦作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被告酒后寻衅滋事,对原告无辜殴打,使原告身体和心理受到极大创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4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误工费886.6元,陪护费88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及其他费用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打的不是很严重,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过高,原告系焦作市人民医院的医生,发生纠纷期间仍然上班且是全勤,原告要求其他费用包括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行为致使原告什么伤情,致使什么受到损害,损害的内容和程度如何;2、原告的伤情是否需经过住院治疗,如果需要住院多少天,是否需要陪护;3、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依据是什么;4、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崔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2008年4月25日夜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崔某某进行辱骂、推搡殴打的事实;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以此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程度,原告伤情需要住院治疗,自2008年4月26日至2008年5月13日住院17天;3、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4、陪护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二人。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有异议,对病历上记载的伤情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交日费用清单,且原告每日上班,不可能产生陪护费。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考勤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称住院的期间考勤为全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考勤表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考勤表没有原告本人签字认可,原告工作单位和住院是同一个地方,不能排除人事科将原告住院认定为出勤的情况。

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东方红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崔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认为该笔录印证了处罚决定书上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认为根据笔录显示,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住院。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且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该陪护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崔某某为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生,2008年4月25日值夜班期间,王某某酒后因景全喜头部外伤到医院就诊。就诊过程中,被告王某某以原告出诊缓慢为由,对原告进行推搡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并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共计4140.05元。经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处理,山阳分局作出焦公山(东)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崔某某进行推搡殴打,其行为已经对原告的身体构成侵害,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被告王某某因此受到行政处罚,还应该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140.05元,该费用有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但原告没有提供因住院致使收入的减少的证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具的陪护证明存在瑕疵,且无法提供陪护人的相关证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4140.05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黎兴中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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