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炯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X乡X组张xx家中,找到租房住的妻子苗中春,见面后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某某夺过苗中春手里的菜刀,将苗xx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苗中春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证人刘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刘xx与被害人苗xx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刘xx并未在案发现场,对具体经过并不清楚。对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苗xx与被告人张某某因家庭琐事生气,外出租住在南阳市高新区张衡办事处七里园社区X号张xx家中。2009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张xx家中找苗xx,与苗xx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夺下苗中春所持菜刀将苗xx砍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苗xx“1、左侧颈部刀砍伤:血管、神经肌肉损伤;2、左耳不全离断。”其伤情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2009年11月16日下午,我到七里园苗中春的暂住处,苗中春是我老婆,我俩闹离婚,在她住的地方争吵,在院门外,我夺了苗中春的切菜刀,划伤了她。
2、被害人苗xx的陈述:
……张某某闯到我屋里,我俩发生争吵、厮抓……我拿了把切菜刀,还拿了一尺多长的棍子,我俩厮抓…张某某把菜刀夺去了,往我左脖子砍一切菜刀……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xx的证言:
……这时张某某把切菜刀夺走了,我看见张某某夺下切菜刀,我就急忙往东跑,我害怕张某某砍住我。
(2)证人张xx的证言:
……苗中春出来时拿把切菜刀,到了院门口,两人又厮抓……我记得苗中春的丈夫把切菜刀给我的,切菜刀最后是苗中春的丈夫夺到手,苗中春手里没有刀,苗中春受伤也很快,没看清,他们就往东跑了。
(3)证人王xx的证言:
……苗中春手中拿把切菜刀和一个短的顶门杠,苗中春的丈夫手抓着切菜刀的刀背在夺切菜刀……(苗中春)具体怎么伤的,没有看清,苗中春的伤肯定是她丈夫用刀弄伤的。我劝架时苗中春没有受伤,她丈夫把切菜刀夺走后,她受的伤。
4、书证及其他
(1)扣押物品清单及凶器照片各两张。
(2)(宛)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苗中春的伤情构成轻伤。
以上证据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某对其造成被害人苗中春身体损害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苗中春系夫妻关系,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崔炯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丰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