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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恒通成品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恒通成品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310国道成品油储备库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叉口北侧路东。

负责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商丘市恒通成品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在本院民事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恒通成品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9日20时,袁功伟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的豫x号货车在S325线夏某县X村将行人王杜氏撞死,事故发生后,夏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功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12月3日原告委托袁功伟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x元。豫x号货车已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被告拒不理赔,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x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交强险条例24条第3项,属于保险人拒赔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x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事故尸检报告1份,3、户籍证明1份,据此证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袁功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以及此事故造成王杜氏死亡的事实;4、行驶证1份;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6、保险单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应赔偿原告;7、证明1份,8、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9、赔偿凭证1份,据此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10、驾驶证1份,11、身体条件证明1份,据此证明豫x号货车的驾驶人袁功伟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2、3、4、5、6、7、10、11无异议,对1、8、9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驾驶人驶车逃逸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驾驶人驾车逃逸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的异议理由,因该异议理由缺泛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均未将肇事后逃逸作为交强险责任免除条款情形,故对此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29日20时,袁功伟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S325线夏某县X镇X村将行人王杜氏撞死后,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夏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功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于2008年12月3日在夏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方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给受害人家属包括各种费用共计x元。并于当天履行完毕,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不予理赔。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属于保险公司拒赔的范围的辩解,经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对此均无责任免除的规定,故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所列举的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受害人家属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900元,交通费342元,共计x元的赔偿数额,均合法适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商丘市恒通成品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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