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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嘉禾县X镇三十担煤矿(以下简称三十担煤矿)、嘉禾县X镇人民政府(下称行廊镇政府)退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X区X路延伸段今日兴城壹区B栋X号。

委托代理人罗镇杉,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即代为出庭诉某,与对方和解,增加变更诉某请求。

委托代理人周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周XX之妹。

被告嘉禾县三十担煤矿。

企业住所:嘉禾县X村。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某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嘉禾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嘉禾县X镇政府干部,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嘉禾县X镇政府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嘉禾煤矿。系原告周XX前夫。

原告周XX与被告嘉禾县X镇三十担煤矿(以下简称三十担煤矿)、嘉禾县X镇人民政府(下称行廊镇政府)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在诉某过程中,依法追加胡XX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某。原告周XX及其代理人罗镇杉、周某、被告三十担煤矿代理人刘秦佑、被告行廊镇政府的代理人雷某、彭某乙、第三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6月17日,原告周XX在前夫胡XX(周XX和胡XX于2004年7月27日办理了正式的离婚手续)强烈推荐下从亲朋好友处多方筹集现金人民币30万元,入股被告三十担煤矿,矿方当天出具了30万元的股金收条给原告周XX,以确认其入股一事和其股东资格。此后,一直持续到2010年6月份,周XX每年分数次都从三十担煤矿领取过分红款。2010年9月左右,原告偶然得知三十担煤矿将被另一煤矿企业买断兼并,总价款达2400万元左右,所有的股东都将按入股比例得到退股及其增值分红金(原始入股10万元的,买断后将得到股本及增值分红金共14万元,即原告周XX的30万元的股本及增值分红金应共计42万元)。然而,原告周XX持股金收条找到被告要求领取股本及增值分红款共计42万元时,即被告知胡XX也要求领取该款,矿方认为两人还是夫妻关系不管是谁单独领走都会不好处理,所以暂不退款,据了解现煤矿方已将该款全额支付给了胡XX,且其他股东也都已领走了股金,三十担煤矿名存实亡,而经查第二被告行廊镇政府系其主管部门。综上所述,恳请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周XX入股三十担煤矿本金30万及分红12万元,共计42万元整。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某费用。

被告三十担煤矿辩称,2010年11月三十担煤矿被关闭补偿了一笔钱,煤矿统一电话通知股东到建设银行领取补偿款。原告周XX答应马上来,大约到了11点多钟,原告仍然没有来,只是原告儿子和丈夫胡XX来了,被告三十担煤矿认为他们是一家人,就这样将钱付给了他们。

被告三十担煤矿完全有理由认为胡嘉诚、胡XX系原告委托领取补偿款。因在此之前分红款也有他们夫妻分别领取的记录。如今原告以自己有条子为由,要求被告再次支付,没有道理。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某。

被告行廊镇X镇人民政府列入本案被告是不能成立。其理由是:(一)被告行廊镇政府与原告不是合伙关系。被告行廊镇X镇办企业三十担煤矿是被告三十担煤矿第二轮承包主经营的企业,承包主只是向被告行廊镇政府交纳承包款。(二)被告行廊镇政府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到三十担煤矿承包主中是否参股,被告行廊镇政府毫不知情,更无债权债务关系。(三)原告的股金及红利是否返还了,被告行廊镇政府并不知情。综上,被告行廊镇人民政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某请求。

第三人胡XX辩称:原告周XX入股三十担煤矿的30万元系第三人与原告周XX的家庭共同财产。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户口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周XX的身份信息。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嘉禾县三十担煤矿的工商登记信息。

3、原告周XX与其前夫胡XX的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周XX已于2004年7月27日与胡XX办理了离婚手续,解除了婚姻关系。

4、原告周XX个人的股份收条,拟证实被告三十担煤矿于2006年6月27日收取了原告周XX个人股金现金30万元。

5、律师函,拟证实原告律师于2010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律师函,两被告对原告周XX和胡XX离婚的事实已知情。

6、通话录音一份,即原告之子胡嘉诚与原告周XX的通话录音,拟证实胡嘉诚曾被胁迫作证的事实。

被告三十担煤矿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2、3、4、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号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三十担煤矿已知原告与胡XX已离婚,因不能确认该律师函已收到。X号证据不是事实,被告三十担煤矿没有胁迫胡嘉诚。

被告行廊镇政府质证对1、X号证据无异议,认为其它证据与行廊镇政府无关,政府只是三十担煤矿的主管部门。

第三人胡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号证据律师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被告三十担煤矿是否收到该律师函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三十担煤矿收到了律师函。证据6通话录音,通话对象胡嘉诚系原告周某诚之子,系未成年人。在本案中,被告也提供了对胡嘉诚的调查录音,二份材料内容不一致,由于胡嘉诚系未成年人。受其年龄智力等因素制约,其谈话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受到一定限制。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与胡嘉诚通话录音及被告提供的对胡嘉诚的调查笔录均不予认可。

被告三十担煤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7、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补偿款是原告委托胡嘉诚领取。

8、领条一份,拟证实领款人系胡嘉诚。

9、被告三十担煤矿分红领取表,拟证实原告在被告三十担煤矿的股份分红有时系原告领取,有时系其前夫胡XX(又名满X)领取。

10、录音资料,拟证实被告三十担煤矿已通知原告周XX领取股金及分红款。

原告周XX代理人质证认为,X号证据对胡嘉诚的调查笔录,证人胡嘉诚没有出庭,且证人系未成年人,调查时没有通知其监护人到现场。且该调查笔录内容不实。证据8领条,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胡嘉诚和胡XX领取股金及分红款没有得到原告周XX的授权。证据9,分红款领取表,该证据没有公章,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证据10通话录音,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认定被告三十担煤矿让胡嘉诚与胡XX领取股金及分红款取得了周XX的授权。

被告行廊镇政府对上述被告三十担煤矿提交的7、8、9、X号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第三人胡XX对被告三十担煤矿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8、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号证据即对胡嘉诚的调查笔录。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内容不一致。综上所述不予确认。证据9分红领取表,证实了2010年满地(即胡XX)领取了一次分红款(x元)。原告周XX领取了两次分红款。原告周XX对胡XX领取分红款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行廊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1、2006年7月8日行廊镇政府与三十担煤矿签订的延续承包合同书。

12、2010年10月19日行廊镇政府与三十担煤矿的协议书(2份)。

13、行廊镇政府与定里煤矿协议书1份。

14、行廊镇政府与三十担煤矿技改扩张协议书。上述11—X号证据拟证实三十担煤矿的债权债务与行廊镇政府无关。

原告质证对被告行廊镇政府提交的1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三十担煤矿对被告行廊镇政府提交的1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胡XX对被告三十担煤矿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行廊镇政府提交的1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行廊镇政府承担责任的理由是行廊镇政府是三十担煤矿的主管部门,而上述行廊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与作为主管部门的行廊镇政府是否承担责任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胡XX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本案原告周XX与第三人胡XX原系夫妻关系,其子胡嘉诚于1996年出生,原告及第三人于2004年7月27日协议离婚。但仍与其子胡嘉诚一起生活。2006年6月17日,原告周XX在其前夫胡XX的推荐下,筹集资金30万元,入股被告嘉禾县X镇三十担煤矿(副井),煤矿按期发给原告红利,领取红利时一般由原告在煤矿提供的分红帐本上签名,但个别时候如2010年4月8日第三人胡XX在帐本上签名“满地”也可领取分红款,原告周XX及被告三十担煤矿也认可。2010年10月19日被告行廊镇三十担煤矿(承包方)与行廊镇定里煤矿达成兼并协议书(一),该协议书规定:由定里煤矿一次性买断三十担煤矿(承包方)在三十担煤矿百分之四十的股份。同日,行廊镇人民政府亦与定里煤矿达成兼并协议书(二),该协议书规定:行廊镇政府把三十担煤矿的60%股权以参股方式重组到定里煤矿,行廊镇政府占定里煤矿与三十担煤矿整合后全部资金及所有权的20.6%的股份。根据上述协议(一)、行廊镇定里煤矿一次性补偿三十担煤矿(承包方)2060万元。由于原告周XX系三十担煤矿(承包方)股东(即合伙人),根据其所投资金数额,可分得退股金30万元及增值分红款12万元共42万元。2010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行廊镇三十担煤矿(承包方)通知原告周XX前往领取股金及分红款42万元,但周XX没有及时前往领款。于是被告三十担煤矿(承包方)将42万元付给了前往领取股金及分红款的第三人胡XX及其子胡嘉诚。事后,原告周XX以没有授权胡XX、胡嘉诚领取股金及分红款42万元为由,要求被告三十担煤矿给付股金及分红款共42万元。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某本院。

在诉某过程中,第三人胡XX称原告周XX入股三十担煤矿的30万元系家庭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供相关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周XX于2006年6月17日投资30万元入股被告三十担煤矿,其投资利益本应归原告周XX所有。由于原告周XX与第三人胡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虽然于2004年协议离婚,但仍与其子胡嘉诚一起生活。原告周XX入股三十担煤矿后,并未告知被告三十担煤矿胡XX不享有到三十担煤矿领取退股金及分红款等权利。且第三人胡XX于2010年4月8日到被告三十担煤矿处签名领取分红款x元时,原告周XX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在2010年11月21日被告三十担煤矿通知原告周XX前往领取退股金及分红款,在原告周XX没有及时赶到的情况下。被告三十担煤矿根据原告周XX及第三人的特殊关系以及原告周XX曾默许第三人领取分红款的事实。将股金及分红款42万元给付了胡XX及原告与第三人的婚生小孩胡嘉诚,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的规定,并无不当,且在庭审时,第三人胡XX同意对其领取42万元股金及分红款负责。但原告周XX仍要求被告三十担煤矿返还入股金及分红款共4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行廊镇政府只是被告三十担煤矿的主管部门,被告三十担煤矿系独立企业,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周XX要求被告行廊镇政府与三十担煤矿共同返还股金及分红款42万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要求被告嘉禾县三十担煤矿和被告嘉禾县X镇政府共同返还其入股股金分红款42万元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黄仕钦

审判员雷某君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志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各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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