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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伯新、王某乙与被告毛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X镇X村。

原告王某乙(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嘉禾县X镇X路开关站宿舍。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水华,嘉禾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现住广东省江门市X村委会。

原告何伯新、王某乙与被告毛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雷水华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毛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某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毛XX之间因销钢锻合同一事,双方于1997年10月25日作出结算,经结算被告除已支付两原告货款(略).30元,还欠原告货款x.20元,当场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多方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为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毛XX未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年10月25日前被告毛XX到原告处购买钢锻664.81吨,被告并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何XX、王某乙锋运来恩平市钢锻共计664.81吨,已支付货款(略).30元,现结算欠货款x.20元,加支付九六年协某贷款利息x元,共计x.20元”。欠款人毛XX。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讨货款。至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毛XX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钢锻,被告并出具了欠条,债权债务明确,原告持欠条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具体数额,且没有交纳诉某费,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毛XX一次性偿还原告何伯新、王某乙货款人民币x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二、驳回原告何伯新、王某乙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8601元,由被告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仕钦

审判员刘凤

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文俊

附法律条文: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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