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成河,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夏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X乡县X村,系被告夏XX之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邓XX与被告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受理后,被告夏XX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驳回被告夏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裁定。被告夏XX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1年6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其代理人肖成河、被告夏XX及其代理人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8年在嘉禾县民政大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邓伊诺,X年X月X日生育邓伊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导致感情破裂。被告经常提出离婚分手,现双方已分居近一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为了摆脱这一痛苦的婚姻,特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两个由法院依法判决;3、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共同分享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2、原、被告于2010年10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并就离婚达成了协议;
3、夏XX于2010年10月24日、2010年11月21日出具的收条两张,拟证实离婚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部分履行协议给付义务,及被告夏XX已收到原告现金4.8万元的事实;
4、邓陆军在2009年8月28日通过农行广发营业所转帐给邓XX的凭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邓XX、夏XX向邓陆军借款4万元做生意,夫妻双方有4万元共同债务;
5、原告申请证人邓陆军出庭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及原、被告向其借款4万元的事实。
被告夏XX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7日相识,相识两个月后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9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邓伊诺,2008年8月在嘉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邓伊玲。由此可见,原、被告的感情基础良好。只是原告重男轻女的封建意识很强烈,一直希望被告再生一男孩,在被告剖腹生下二女儿之后仅一年多就多次要求被告再次生育第三胎,因被告不同意在2010年底再次怀孕而夫妻双方有过争吵。其次,被告沉迷酒吧,经常不回家,原告因此还在酒吧结识其他的女性并同居,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综上,原告虽然有许多错误和缺点,但被告对原告尚存期待之心,再加上两个女儿还小,离婚不利小孩成长。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邓XX与东莞可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
原告邓XX的股票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
原告邓XX与非法同居者的网聊信息,拟证明原告与人非法同居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一)、被告夏XX对于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所证明之事实不清楚,不予确认;被告对于证人证实其借款的事实有异议;(二)、原告邓XX对于证据6认为其为复印件,且这份证据只证实原告原有租赁商铺的事实,现已到期;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只是一个登记的帐户,帐户里并没有资金;对于证据8无法显示聊天的双方是谁,其来源也无法证实,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为银行的存款转帐凭条,只能证实邓陆军代邓XX转帐的事实,而不能就此证明邓陆军借款给邓XX,且被告夏XX对借款的事实也予以否认,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邓陆军出庭证实借款给邓XX的事实,因其与被告邓XX系父子关系,被告在法庭对此事实予以当庭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被告提交的为租赁合同复印件,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7月到期,只证实存在租赁关系,不能证明有财产及数量,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但此证据只证实原告开户资料信息,对于帐户内资金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作为证实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因聊天的当事人及来源不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核实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7月7日相识,2004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0月24日按农村习俗在广东东莞举办结婚酒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邓伊诺,2008年8月在嘉禾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二女邓伊玲。之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在外与她人同居而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于2010年10月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在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被告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均无异议,其内容为:1、男方归还婚后向女方所借的现金,柒万伍仟元整,离婚前需全数归还;2、鉴于男方提出离婚,应一次性赔偿女方贰万伍仟元整(x.00),款项应于2010年12月30日支付完毕;3、女方如在抚养孩子期间出现经济困难时,小女儿抚养费男方有义务给予经济帮助;4、男方每年支付贰仟元作为孩子教育基金至孩子大学毕业。具体支付日期待买基金后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再每年缴付基金当月支付;5、大女儿归男方,由男方负责生活、学习等费用,小女儿归女方,由女方负责生活、学习等费用;6、家中家具、电器物品归女方所有。在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不久后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小孩邓伊诺、邓伊玲现在原告父母家,随原告父母生活。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原告已分别于2010年10月24日、2010年11月21日支付被告4.8万元。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购置的沙发一套、空调一台、松下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康佳21寸电视机一台。上述财产在夫妻分居期间已被被告变卖。夫妻双方另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生育第二个小孩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在近几年的生活中不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互相猜疑,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0月5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已部分履行离婚协议确定的内容。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诉前已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的,该协议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均未提出异议,双方也已履行离婚协议确定的部分内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XX与被告夏XX离婚。
二、婚生小孩邓伊诺随原告抚养生活,邓伊玲随被告抚养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由原告邓XX给付被告夏XX所借现金x元,(原告邓XX向被告夏XX借款x元,原告已支付x元)。
四、由原告邓XX给付被告夏XX一次性补偿款x元整。
五、被告夏XX变卖家俱所得归被告夏XX所有。
六、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四项合计由原告邓XX给付被告夏XX伍万贰仟元整,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原告邓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仕钦
审判员刘凤
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志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