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上海东方易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东方易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光学精密机械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科嘉浦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
上诉人周某甲因发明人资格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蓝宝石晶体的脱碳去色退火方法”(专利号为ZL(略)。X)专利发明为中国科学院上海光学精密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光机所)的职务发明,该发明专利权已转让给上海中科嘉浦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浦公司)。自2000年以来,在该专利发明的研发过程中,光机所原在职职工邓某某、周某甲等和现在职职工徐某、周某乙等分别作出了贡献。
二、各方同意周某甲为“蓝宝石晶体的脱碳去色退火方法”发明的共同发明人,署名顺序为徐某、周某甲、周某乙、邓某某。变更本专利发明署名事宜由光机所协助嘉浦公司共同办理。更改手续应在2005年3月15日以前函寄国家知识产权局。
三、光机所向周某甲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作为光机所对周某甲在“蓝宝石晶体的脱碳去色退火方法”的研发过程中所起作用的肯定。该笔款项应在2005年3月3日以前向周某甲支付。
四、周某甲不再向光机所任何部门或者个人提出“蓝宝石晶体的脱碳去色退火方法”发明的发明人署名的任何异议。
五、对于由嘉浦公司组织申报的“蓝宝石晶体的脱碳去色退火方法”专利发明获上海市发明壹等奖所得奖金人民币60,000元,由嘉浦公司分出人民币30,000元,供四位发明人平均分配,周某甲应分得人民币7,500元,该笔款项应于2005年3月3日以前支付给周某甲。对于该笔奖金的余额,如果要分配,也由四位发明人平均分配;如果徐某、周某乙、邓某某放弃分配,周某甲也放弃分配的权利。任何一方不能私自分配该笔奖金的余额。
六、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周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光机所负担。
七、本案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朱某
审判员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张晓都
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