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益阳冠正新型印章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志强,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建业,益阳市扬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益阳冠正新型印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正公司)诉被告廖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正公司诉称,益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益劳仲案(2010)X号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不合法:第一、原告冠正公司为被告廖某出具的资信证明是被告廖某想从银行多贷款用于买房而让原告冠正公司虚开的,并非被告廖某的真实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冠正公司已在仲裁庭审时提出了此项证据异议。第二、原告冠正公司的工资明细表足以证实被告廖某的社会保险费已以工资形式足额支付。综上,原告冠正公司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益劳仲案(2010)X号仲裁书。
被告廖某辩称,原告冠正公司应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益劳仲案(2010)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冠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为被告廖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且被告廖某是因原告冠正公司未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辞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6日签订了用工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后,被告廖某在原告冠正公司工作至2010年6月30日。2010年6月30日,被告廖某因原告冠正公司未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向原告冠正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被告廖某在原告冠正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冠正公司未为被告廖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廖某最近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
2010年9月,被告廖某向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冠正公司为被告廖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x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
2010年11月30日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终局裁决部分益阳冠正新型印章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廖某补缴2001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养老保险,具体基数和数额由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依有关法律政策核定,其中个人应缴费部分由廖某承担。二、非终局裁决部分1、益阳冠正新型印章有限公司支付廖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2、驳回廖某的其它仲裁请求。2010年12月29日,原告冠正公司不服益劳仲案(2010)X号仲裁书向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冠正公司提供的益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廖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冠正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益劳仲案[2010]X号仲裁裁决书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明确包含了非终局裁决和终局裁决内容,原告冠正公司不服该裁决,应向本院申请撤销,故本院对被告廖某认为原告冠正公司应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冠正公司未为被告廖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属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范畴,人民法院不宜处理;虽然被告廖某在原告冠正公司的工作年限为9年,最近一年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但被告廖某因原告冠正公司未为自己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主动要求与原告冠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冠正公司应向被告廖某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益阳冠正新型印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廖某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益阳冠正新型印章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廖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冬红
审判员司马慧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晶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