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荥阳市X路金龙明珠花园X号楼东三单元五楼西户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夏某、苏某签订转某协议一份,其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苏某)同意将原司法局对面第8、9间门面转某给乙方(夏某)使用,空房供乙方使用,乙方自愿补偿甲方费用三万元整;货柜供乙方使用,自甲方搬出后,房租由乙方向房东交纳;其他相关费用及责任同时由乙方负责;如有与房东出现纠纷,由甲方配合乙方共同协商。”夏某按协议支付苏某x元转某费后,对该房进行装修,支付装修款x元,取店名为“佤卡名店”,经营服装。
2009年8月31日,该门面房业主司德林、魏会申书面通知“佤卡名店”搬离,其内容为:“苏某:2009年4月26日,我方与你签订租房协议,将你租赁属我方所有的位于荥阳市X路畜牧局南第三、四间门面房(即原司法局对面第8、9间门面房)的使用期限从2009年4月1日延长至2009年12月31日,季租金5000元整。你称要将其经营的原“新郎西服店”改为佤卡名店,仍由您负责经营,让你的亲戚负责招呼店内生意。六月底,我方从佤卡名店收取第三季度房屋租金5000元整,之后直到2009年8月23日,我方得知你擅自将我方的门面房转某给夏某,开办了佤卡名店。你未经过我方的允许,其行为违反了协议第七条乙方对租用甲方房屋及设施只有使用权,不得出租、抵某、出售的约定,现通知你方佤卡名店于2009年9月底之前搬离。特此声明。”
2009年10月3日,夏某从该门面房搬离,该门面房由房主司德林、魏会申接收。
另查明:2009年4月26日,苏某与房主司德林、魏会申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内容为:“一、甲方(司德林、魏会申)在万山路畜牧局南第三、四间门面房两间,同意乙方(苏某)租用。季租金5000元,乙方应按季度向甲方交租金,一次结清。二、使用期从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使用权。….,七、乙方对租用甲方房屋及设施只能使用,不得出租、转某、抵某、出售。….十二、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乙方应认真遵守以上各条,若有违反,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苏某未经房主同意,私自将其承租的门面房转某给夏某使用,夏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苏某签订了转某协议,且事后房主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夏某要求撤销其与苏某签订的转某协议,应予支持。苏某陈述的夏某、苏某之间签订的转某协议因房主司华磊的事后认可而成为有效协议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苏某依据该转某协议取得的x元转某费应返还给夏某。苏某明知自己对该门面房无权出租、转某,却将该房屋转某给夏某使用,具有一定过错,对由此给夏某造成的装修损失x元,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夏某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的具体情况,苏某承担夏某的装修损失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撤销苏某、夏某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转某协议;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夏某转某费x元、赔偿夏某装修损失x元;驳回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夏某负担234元,苏某负担800元。
宣判后,苏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夏某与苏某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转某协议是一个复合协议,主要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空房转某协议,一个是房屋内货柜、吊某、灯具、空调等财产转某协议。苏某已将全部财产交付给夏某,且夏某已向房东交纳7、8、9三个月的房租,录音证据也证实房东明确表示如夏某交房租可继续使用,夏某不使用房屋的主要原因是夏某的生意不好,本人不愿意干下去,故双方签订的转某协议是有效协议。原审判决只要求苏某返还财产,而不要求夏某返还财产,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
夏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承租人苏某未经出租人同意,私自将其承租房屋转某给夏某,且事后并未得到出租人认可,苏某与夏某签订的转某协议,违反了苏某与司德林、魏会申之间《租房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故夏某请求撤销其与苏某签订的转某协议理由正当,苏某收取夏某转某费三万元理应予以退还。关于苏某上诉称其与夏某签订的协议除包含空房转某协议之外,也包含货柜、吊某、灯具、空调在内的财产转某协议,原审判决只要求苏某返还财产,而不要求夏某返还财产显失公允。因苏某无证据证明吊某、灯具、空调等物品的具体数量及价值,故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夏某对签订协议未尽注意义务,对造成装修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酌定的损失赔偿数额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杨某国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