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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19××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湖南天舒某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洪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国理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华,被告洪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沉迷赌博,从2000年起,原、被告一起从乡X区务工,被告经常将家庭财产典当用于赌博挥霍,为此,双方经常争吵。从2010年年初开始,被告不回家居住(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1990年9月25日在醴陵市X乡政府登记为合法夫妻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某实,被告仅在婚后初期参加过赌博,自2000年到城区务工起从未参与赌博。2010年年初起因工作原因不能经常回家,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2月按照农村乡俗举行婚礼,1990年9月25日在醴陵市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洪某。自2010年初开始,原、被告因被告未经常回家和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因工作原因不能及时回家,淡化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今后只要加强理解和沟通,夫妻间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诉某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洪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员龚国理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乙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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