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石,醴陵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收取法律文书,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柳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石和被告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分别于2007年9月29日、10月2日共向原告借x元,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400元,被告除支付三次利息后,至今未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问无果,起诉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
被告辩称:借原告x元本金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分批偿还原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柳某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分别于2007年9月29日、10月2日向原告刘某借各x元,共计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本息,被告未偿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柳某欠原告刘某借款x元应予偿还;
二、偿还期限:被告柳某在2010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x元,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偿还x元,余款x元在2011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如被告柳某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则有权就本案诉讼标的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原告刘某自愿负担930元,被告柳某自愿负担93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龚国理
审判员周高尚
人民陪审员黎京平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群